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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2

郭子昌犯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2)邯山刑再字第0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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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再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子昌,无业。2003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9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邯山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子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辩护人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子昌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邯山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子昌及其辩护人侯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子昌持刀在邯郸市邯钢罗二生活区北门处,对下班经过该处的妇女张某某进行拦截,随后将其摁倒在地,并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张某某红色诺基亚6700S型手机1部(价值1080元)、棕褐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银行卡、U盘、手套、钱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数日后被告人郭子昌将手机卖到邢台市大通街一手机通讯门市,得赃款700元挥霍。2010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郭子昌在永年县广元街神话俱乐部门口被警方抓获。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其他赃物丢弃,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刑警大队陵园刑警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郭子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暴力、胁迫之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经再审查明,2010年11月11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郭子昌持刀在邯郸市邯钢罗二生活区北门,尾随下班经过此处的女子张某某,持刀威胁受害人,将其摁倒在地,抢走其红色诺基亚6700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棕褐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银行卡、U盘、手套、钱包等物品,后原审被告人郭子昌以人民币700的价格将手机卖到邢台市大通街一手机通讯门市,赃物丢弃。赃款挥霍。2010年12月1日,原审被告人郭子昌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手机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其下班经过邯钢罗二生活区北门时,有一男子跟在其身后,该男子右手拿刀,左手搂住她脖子,抢走价值1750元红色滑盖诺基亚手机一部,棕褐色皮包一个,内有3张面值100元的现金、零钱、U盘、手套、钱包等物品。抢她的男子身高有1.75米左右,平头,身材较瘦,上身穿一件棕黄色上衣。2、证人王某甲乙,其在邢台市大通街经营手机通迅门市,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用六、七百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红色诺基亚6700S型二手手机一部。卖手机的男子约25岁,身高1.75米左右,长脸,身材较瘦。3、证人唐某甲乙,其于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在邢台市大通街的一个手机门市里买了一部红色诺基亚6700S型二手手机,没有发票。4、原审被告人郭子昌供述,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其到邯郸市中华大街路西的一个家属院的北门处,看到一名女子过来,就跟在她身后,当女子走到家属院门口时,其右手拿着刀,左手搂住她的脖子,将她摔倒在地上,随即抢走她的手机和包,包内有400元现金等物品,400元现金挥霍,其它物品丢弃,11月18日½«ÊÖ»úÒÔ700元的价格卖到了邢台的一个手机回收门市,钱挥霍。5、2003年9月5日ºÓ±±Ê¡ÓÀÄêÏØÈËÃñ·¨Ôº×÷³öµÄ£¨2003)永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郭子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有抓获证明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刑警大队陵园刑警队情况说明、永年县公安局小龙马派出所情况说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郭子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子昌犯抢劫罪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1)邯山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子昌为累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候静提出,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子昌为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郭子昌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经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邯山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郭子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慧田审判员:范云涛代理审判员:张金霞

书记员:张志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