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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鲁盛林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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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鲁盛林,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大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盛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大竹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盛林犯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09)大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鲁盛林的量刑部分,判处该犯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盛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0分。另查明,罚金人民币1000元尚未履行,四川省大足县竹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鲁盛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盛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马净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