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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袁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青白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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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全、范某静、唐某发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伍施婧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在被害人抓住包不放的情况下,仍强拉硬拽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某所犯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犯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所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吴强人民陪审员:秦徽武

书记员:谷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