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出生。2008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将一把刀放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邓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火车站对面公交车站附近,由邓某某动手企图抢夺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3948元的苹果牌手机一台,因手机掉落地上而未能得逞。随后二人驾车逃至禅城区郊边村安禄里二巷一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搜出刀具一把,经鉴定,该刀具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犯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刀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己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咏梅审判员:黄庆孝人民陪审员:谢雪玲
书记员:张艾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