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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程永利、康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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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利,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农民,捕前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伟,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艾文、郭建明,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伟、程永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永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伟、程永利与温志强、代吉伟(二人已判刑)、任文杰(已另案处理)、郑利军(现在逃)、龙龙(大名不详)在太谷城内一起吃饭时,说起前几日被告人康伟向暂住在太谷敦坊村的梁某(又名河北五儿)借钱,梁某没借给,还叫来人把康伟骂了一顿赶跑之事,康伟提出去梁某家再要点钱花。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伟、程永利伙同温志强、代吉伟、任文杰、郑利军、龙龙分乘二辆出租车来到暂住于太谷县的梁某家,在叫不开院门的情况下,翻墙进入梁某院内,用搓衣板将卧室玻璃砸烂,进入屋内,被告人康伟、程永利伙同温志强等人对梁某夫妇进行殴打,逼迫其交出家里所有现金1800元。温志强以假名温四儿让梁某之女在书写的欠条上署名后离开。所抢现金被告人康伟、程永利等人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康伟、程永利在逃,被告人康伟于2011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程永利的线索,公安机关将程永利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康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出赃款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粱金成(河北五儿)、张全秀的报案材料及询问记录证实:梁某与张全秀系夫妻关系,河北人,现暂住山西做收废品卖锅碗生意。因2007年3月份的一天敦坊村康伟向梁某借钱,梁某没有借给康伟,并找来敦坊村的刘全则,把康伟给骂走了,康伟怀恨在心。2007年5月3日凌晨康伟领着五、六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来找梁某叫门,后他们翻墙入院,用搓衣板将窗户玻璃打碎,开开卧室的门进入室内,他们五六个人对梁某夫妇拳打脚踢,让梁某将家中的现金拿出来,在殴打中致其夫妇二人受伤,梁某夫妇被迫将家中的1800元交给了康伟等人,他们又逼迫梁某的女儿写了一张借条,意思是今欠梁五儿1800元,借款人温四儿后逃离现场,梁某夫妇因怕这些人报复没有及时报案,后过了一段时间离开了太谷。2、被告人康伟、程永利及同案温志强、代吉伟、任文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共同证实入室抢劫梁某夫妇的事实及被告人程永利供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用脚踢了被害人梁某,同案犯代吉伟、任文杰均证实程永利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暴力威胁。3、梁桂珍的询问记录证实:梁桂珍系被害人梁某的姐姐。2007年5月初的一天早晨7时左右,梁某到太谷北杏林村找到梁桂珍说昨天晚上在家中,被敦坊村的一小地痞带着6、7个人打了一顿,还抢走1800元,梁某脸上黑青的眼睛肿着,梁某说在太谷呆不下去了,怕报复,也不敢报案,后梁桂珍和梁某去敦坊村收拾东西,粱金成离开了太谷。4、太谷县公安局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康伟、程永利作案现场指认及同案犯代吉伟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相互印证。5、辨认记录及照片说明案发后,被害人梁某的爱人张全秀辨认出温志强系伙同康伟等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6、提取物品清单及记录照片说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梁某手中提取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温志强给被害人梁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梁五儿1800元,署名温四儿及梁某保存的其窗户玻璃损坏的照片二张。7、太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①被告人康伟于2011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②同案犯任文杰另案处理,郑利军、龙龙(大名不详)现在逃。③被告人程永利在本院审理期间向太谷县公安局举报一起命案线索,经调查还未发现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对该线索仍在进一步侦查中。④被告人康伟因本案被羁押后,根据康伟所提供的线索,成功将本案被告人程永利抓获归案。8、太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温志强、代吉伟己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永利在逃期间于2008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9、被告人程永利、康伟的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永利、康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永利、康伟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永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伟主动投案,并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抓获同案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伟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交纳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程永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康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程永利的上诉理由是:认定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参与打人的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检举揭发的案件线索正在查证落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永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同案犯代吉伟、温志强、任文杰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康伟、上诉人程永利的供述,均证实本案中参与抢劫的七人都出现在现场并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在量刑时已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对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这一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故对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检举线索,尚未查证落实,无法认定,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青山审判员:皇甫权代理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樊琛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