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兔兔,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解回寿阳县看守所,2013年1月30日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兰香,女,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志强,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寿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东方,男,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刑诉一(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兔兔、时志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兔兔、时志强及辩护人郭兰香、赵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时志强当庭辩称其在绑人时才知是抢劫。时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时志强认罪态度良好,构成坦白。2、时志强没有犯罪的造意,犯罪情节轻微。3、时志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时志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兔兔预谋到寿阳县北河坡煤矿一坑煤场抢劫煤面,其联系了装煤车辆和收购人员,并安排被告人时志强另叫二人同其一起到煤场拉煤,张某荣(已不诉)到榆次172站台过磅。次日,被告人时志强驾驶车牌号为晋KXXX**的白色QQ汽车与王兔兔、“小胖”(在逃)、“亮子”(在逃)一同到煤场,王兔兔以看煤为名将煤场看门人王某某骗至车内,并由时志强、“小胖”、“亮子”看管,非法剥夺王某某人身自由约13个小时,期间王兔兔指挥其雇佣的铲车和拉煤车将煤场内约817吨煤强行拉走,随后时志强用塑料胶带将王某某捆绑在门房的床框上并逃离现场。被抢煤被拉至榆次172站台经张国荣过磅,王兔兔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张某斤,张某斤又将被抢煤卖至山东。经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817吨煤在被抢时的市场价格为2514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11月24日凌晨1点,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北河坡煤矿一坑煤场出事了,我开车和陈某某赶往煤矿,听看门人王某某说11月23日上午8点50分左右,有三个人敲开门进入煤矿,以看煤面的名义把他强行控制,把存放的煤面都拉走。存放在北河坡煤矿的煤面中,有我的1300多吨,有陈建平的200多吨,陈某某煤面每吨80元,我的煤面每吨310元,共计419000元。2、陈某某的陈述:煤矿场地属于我管理,罗某某临时在煤矿存煤,被抢后煤场的煤面还剩下100多吨。2012年11月8日左右曾有一个叫王某军的男子带着一个好像叫王兔兔的人找我要买煤面。其余内容基本同罗某某证实的内容。3、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23日早上8时50分左右,有三个人开着一辆黑红色轿车以看煤矸石为名进入煤矿后将我控制在车上不让下车,并吓唬我,一直到晚上10点半左右,大约14个小时。4、郑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23日王来生让我开我的铲车到北河坡煤矿一坑煤场装煤,一个叫“兔兔”的男子坐着一辆QQ车过来,并让我跟他进煤矿装煤,当时QQ车司机、“兔兔”、大车司机们都在煤矿。当天晚上西安公村的“四虎”拦住煤车不让走,后我见有十几个榆次口音的年轻人手拿铁锹在煤矿门口站着。我一共装了约18车,两大堆、一小半堆,给我结算了2400元的装车费,王某生给我结算时说我装了780多吨。王某生叫的共8辆装煤车。5、王某生的证言:2012年11月23日该给王兔兔用了八辆大车和一辆铲车装煤,共装了780吨,每吨运费33元,共25740元,铲车装卸费2300元,共给了28000元。王兔兔说煤是他买下的。6、王某军的证言:我作为中间人给王兔兔和陈某某说合过买煤一事,但没有说成,不清楚王兔兔抢煤一事。7、张某斤的证言:2012年11月23日王兔兔卖给我26车煤面,共817吨,每吨80元,共65000元,王兔兔告我说煤面是他的,煤面己经运到山东卖了。8、张某荣的证言:2012年11月的一天,王兔兔让我去煤场开票,一天500元。第二天他就让我到榆次区一个叫172的煤场直接上班,并通过信息给我发过来几辆车的车牌号,让我给这些车开票。晚上10点多,王兔兔让我拉他的几个朋友到寿阳县押车,从寿阳回来的路上才知道拉回来的煤是抢来的。9、提取记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寿阳县北河坡煤矿一坑王某某居住的屋内床头上提取了犯罪嫌疑人捆绑王某某用的塑料胶带两条,并依法予以扣押。10、指认照片,证实:王兔兔对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11、提取煤样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抢地点提取了煤样。12、寿价认字(2013)第10号《关于被抢煤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煤面价格(发热量和吨数分别为3960大卡384吨、4850大卡384吨、6300大卡49吨) 鉴定结论:3960大卡煤面市场价格270元/吨,共103680元;4850大卡煤面市场价格330元/吨,共126720元;6300大卡煤面市场价格430元/吨,共21070元;共计251470元。13、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0日王兔兔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车站派出所民警宋海抓获;2013年1月13日时志强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民警张宏伟、温娟抓获。14、寿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0日,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将网上逃犯王兔兔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寿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7日将王兔兔带回,并于当日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兔兔、时志强的基本身份。16、被告人王兔兔的供述:2009年,王某军介绍我买北河坡煤场的煤,后因对方多次反悔,我就想实在不行强行把煤拉了。11月22日我让寿阳的王某生帮我找几辆大车和装载机,并到北河坡煤矿口等我。23日早上8点多,我叫着张某荣、时志强、小胖、亮子到北河坡煤矿,我让时志强敲门,看门老头开了门,我就以看矸石好不好为名进去,并让看门老头上了车,我让小胖和亮子在车上看住看门老头,亮子和小胖就把老头夹到中间,我下去指挥装煤,装了5车后时志强坐上煤车回榆次小徐煤场拿了2000块钱。拉完准备回榆次时西安公村一个叫“四虎”的不让我们走,我就让张某荣从榆次叫了十几个年轻人过来吓唬“四虎”。我们从早上9点多控制老头到晚上10点,大约13小时,最后走时用胶带把老头的两只手捆在床头上。共拉了800多吨,卖给榆次“小许”的煤场,卖下65000元,结了28000元运费。抢的煤第一堆放在煤矿办公室门口,拉了12车,每车32吨,共384吨,第二堆放在办公室西侧的墙边,拉了12车,每车32吨,共384吨,第三堆放在最北面的角落里,拉了2车,每车24.5吨,共49吨,三堆共817吨。案发前一天晚上,时志强、张某荣叫着“小胖”和“亮子”来到旅店后,我告时志强、“小胖”和“亮子”第二天和我一起去寿阳县北河坡煤矿装煤,张某荣负责在172站台过磅记吨数。我只是说去装煤,当时我没告他们去抢煤,担心他们不和我去。第二天去了煤矿后,时志强、“小胖”和“亮子”在车上,我让他们控制看门老头时,他们三人才知道是抢煤。案发前一天晚上我在旅店答应他们等拉完煤每人发500元工资。17、被告人时志强的供述:2012年11月22日晚上8、9点,在宝新街红香旅店,王兔兔说寿阳一个煤老板顶给他一堆煤,但村里人闹,他拉不走,让我和张某荣再叫上两个人,铲车和大车已经找好,一起去寿阳把煤拉回来。第二天早上,我开着我的白色QQ汽车拉着王兔兔、亮子、小胖一起往寿阳走,王兔兔安排张某荣在榆次站台上过磅和卸煤,安排我、小胖、亮子负责控制好看门老汉,以防逃跑报警。到了煤矿,敲开门把老汉骗到车上,我和亮子、小胖在车上控制老汉,王兔兔在外指挥装车,后我坐着大车到榆次东外环的172煤场跟张某荣接头,并跟煤场的人先预支2000块钱,张某荣开着他的北斗星汽车送我回寿阳。下午二点左右,张某荣把我放下就返回榆次,下午4、5点,王兔兔让我开车把老汉带出去,村里有人闹事,我就开车出了煤矿大门,拐进一片庄稼地,我还给榆次的“旦旦”打电话让他叫几个人过来。到八九点钟,王兔兔给我打电话让回去,并把老汉绑了,后我就把老汉拉进他的宿舍,用透明胶带把老汉绑到床栏杆上。我们回到榆次172煤场,王兔兔拿出3000元让我给后来的15个人发了钱,第二天就联系不上王兔兔。我一开始并不知道是要抢煤,后来在拉煤的过程中我才知道是抢,当时我想,事情已经出了,还是干完吧,干完王兔兔还能给我分些钱。不清楚拉了多少煤,卖到榆次东外环的172煤场了,没有给我分钱。控制了老汉大约13个小时,从早上9点多到晚上10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兔兔、时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兔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时志强受王兔兔指使参与控制被害人,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时志强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兔兔所提对被抢原煤的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关鉴定结论系由有权机构依法作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兔兔的辩护人所提对王兔兔等人的拉煤数量应按780吨、每吨80元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来生、郑海忠关于拉煤吨数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而王兔兔的供述和张十斤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被抢煤面计817吨,且辩护人所提每吨价格80元系以证人张十斤所称的销赃价格为依据,不能反映当时三堆煤被抢时的真实市场价格,不应作为计算被抢煤面价格的依据,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兔兔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兔兔等人并非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将煤场看门人王某某控制后取得财物,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兔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波代理审判员:尹小燕人民陪审员:张英虎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