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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龚万里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2)玄刑初字第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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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万里,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晏兵克、胡成兰,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万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万里及其辩护人晏兵克、胡成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龚万里辩解,手机是被害人孙某主动给其拍照的,其未实施抢劫。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万里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孙某财物证据不足,被告人龚万里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提出被告人龚万里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龚万里在本市玄武区东箭道行政院后门附近,见被害人孙某一人侧身躺在一辆白色轿车的驾驶位置上玩手机,便伸手从开着的左后车窗拽住孙某的头发、捂住孙某的嘴,抢走孙某的M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69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龚万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万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交代了其酒后见孙某一人侧身躺在一辆白色轿车的驾驶位置上玩手机,便伸手从开着的左后车窗拽住孙某的头发、捂住孙某的嘴,孙某用手乱抓反抗,将其手臂抓破,其将孙某手机抢走的事实;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7日0时30分许,其在本市玄武区东箭道行政院后门外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内玩手机,一男子从开着的左后车窗用双手伸进车窗内,采用抓头发、捂嘴、言语威胁等手段,威逼其交出手机,其用嘴咬、用双手乱抓反抗无效,其就将手机递给该男子,该男子接过手机后就跑,其就喊救命,等其男友过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案事实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抢手机、案发地点、被告人龚万里手臂受伤的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龚万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万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万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龚万里在庭审中提出手机是被害人孙某主动给其拍照的,其未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龚万里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等证据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万里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孙某手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龚万里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孙某手机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抢手机、案发地点、被告人龚万里手臂受伤的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龚万里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孙某手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龚万里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万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瑞芬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崔晓彦

见习书记员:马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