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兵,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金祥,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兵、张金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金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兵、庞某某(13周岁)偶遇被告人张金祥,后林兵提议去本市鼓楼市民广场敲诈同性恋者,张金祥、庞某某均表示同意。三人来到鼓楼市民广场,林兵冒充同性恋者搭讪同性恋男子朱某某,并以交友为由将朱某某骗至北极阁山上。后林兵等人以报警为名意图敲诈朱某某,并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林兵拽下并抢走朱某某脖子上的一条挂有玉坠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48元)。后林兵将该项链以人民币910元的价格销赃给谌某某,分给张金祥人民币300元,并为庞某某购买了衣物。当日11时许,被告人林兵、张金祥在本市玄武区居安里莲花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金祥退赃人民币300元,侦查机关已将扣押在案的赃物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兵、张金祥归案情况。2、南京市下关区(2012)下刑二初字第8号、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兵、张金祥的前科情况。3、被告人林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其和庞某某在玄武湖边遇到张金祥,后三人一同来到鼓楼市民广场。6月18日凌晨三时许,其在鼓楼市民广场遇到一男青年(即被害人朱某某)并与之聊天,后其与朱某某一起来到广场后面的北极阁山上,朱抚摸其,其打了朱,朱与其对打,张金祥和庞某某赶过来一起打朱。在打斗中,朱某某脖子上的一条带着玉佩的金项链掉落,其拿到该项链并在中央门立交桥下将项链卖给一个女的,得赃款人民币910元,其将300元分给了张金祥,给庞某某买了衣服等。林兵的辨认笔录证实,林兵辨认出谌某某即是向其收购金项链的人,张金祥和庞某某即是与其一起殴打朱某某的人。4、被告人张金祥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其在玄武湖公园附近遇到林兵及一个小孩(即庞某某),林兵提议去敲诈同性恋者,其与庞某某均表示同意,三人便一同来到鼓楼市民广场。林兵与一男同性恋(即朱某某)搭讪、聊天,后林兵过来告诉其,林会带着朱某某上北极阁山,让其与庞某某跟在后面,不要跟得太紧,防止被发现。其与庞某某便远远跟着林兵及朱某某,一直走到山上。朱某某抚摸林兵,其和庞某某来到朱某某面前,林兵对朱某某说“你在我身上摸了半天了,摸完不能就这么算了,要不去派出所。”朱某某忽然往山下跑,其三人跟着追。林兵将朱某某扑倒在地,其三人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林兵在殴打中看到朱某某脖子上带着一条挂着玉佩的金项链,就用右手一把将项链拽下就跑。朱某某拽住林兵的裤腿,其上前用脚踹朱的手,庞某某拿了一块石头砸朱。朱某某松手后,其三人便逃跑了。当天林兵将项链卖给一个女的,得款910元,分给其300元,林兵还给庞某某买了衣服。张金祥辨认笔录证实,张金祥辨认出林兵、庞某某即是与其共同殴打朱某某的人。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火车站认识了林兵。2013年6月17日深夜,其和林兵在玄武湖散步,遇到一个穿着黑色衬衫、二十岁左右的男的(即张金祥),林兵认识张,三人在一起聊天,林兵提议去鼓楼市民广场搞点钱。后三人来到市民广场,林兵与一男同性恋(即朱某某)聊天,林与该同性恋在广场走了好几圈便往北极阁山上走,临走时林兵对张金祥讲了几句话,后张金祥对其讲林兵让他们跟过去。其和张金祥便远远跟在林兵的后面,前后距离约100米。林兵和朱某某坐在路边的石凳上,其和张金祥走过去,林兵称朱某某摸了林,要求朱去派出所,朱便往坡下跑,其三人追上去。林兵和张金祥跑在前面,追上朱某某并将朱按倒在地,其三人上去对朱拳打脚踢,打完后便跑了。其见朱某某在后面追,就捡起一块石头砸在朱的头上,后三人一直跑到电信大楼十字路口,乘出租车在中央门汽车站下了车。林兵对其称在打朱某某时抢了朱的项链,并拿给其看。该项链上有一些金珠子,挂了一个玉佩,后林兵将项链卖给一个女的,并给其买了衣服。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凌晨,其在鼓楼市民广场等朋友,一个穿红裤子的男青年(即林兵)主动与其搭讪,后林兵暗示其一起到北极阁山上,其与林上了山并坐在石凳上聊天,这时又过来一个高个子青年(即张金祥)和一个矮个子青年(即庞某某)。林兵要其表示一下,意思是要点钱。其往下坡跑,该三人在后面追,后其摔倒了。三人赶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林兵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其抓住林兵的裤脚,庞某某捡起石头砸其头部,后三人跑掉。其和林兵聊天时,林兵问其项链是不是真的,其告诉林项链值几千元。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辨认出林兵即是抢其项链的人,张金祥、庞某某即是殴打其的人。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凌晨四时许,朱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在鼓楼广场被抢劫,头部被石头砸伤,后其陪着朱某某去报案等情况。8、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一个男青年(即林兵)给其打电话称要卖黄金,后林兵卖给其七颗黄金小珠子,还有一枚玉佩,其给了林910元。谌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谌某某辨认出林兵即是卖给其黄金的人。9、门诊病历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情况。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黄金珠子及玉佩被侦查机关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林兵提出的其没有抢朱某某的金项链,该项链系在打斗中从朱某某脖子上掉落,其从地上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金祥的供述证实林兵在殴打被害人时,将被害人脖子上带着的一条挂着玉佩的金项链拽下并事后销赃,该供述得到证人庞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兵、张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金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部分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兵、张金祥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金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营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宫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