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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范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2)玄刑初字第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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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景岚,江苏南京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景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没有以暴力威胁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在夺取被害人财物时未使用暴力,其以言语威胁被害人时,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既遂,故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岔路口立交桥下,遇陆某步行途经此处,趁其不备,夺取陆某手中的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040元),陆某追赶被告人范某某时,被告人范某某以言语对其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的三星牌I9220型移动电话1部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朱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没有以暴力威胁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在夺取被害人财物时未使用暴力,其以言语威胁被害人时,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既遂,故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抢夺被害人财物后即逃离,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范某某逃离,随即追赶,该过程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延伸,被告人范某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以言语威胁被害人,故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书记员:黄俊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