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渊军,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渊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渊军及其辩护人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渊军及其辩护人嵇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渊军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嵇新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及3起抢劫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1次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刘渊军2012年12月28日、12月30日、2013年1月5日均在地铁2号线学则路站、经天路站、仙林中心站等站点附近实施抢劫,系基于同一犯意在靠近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3个地铁站点相距较近,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及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渊军伙同王某经预谋,在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学则路站出口处,尾随尹某至该地铁站出口北侧的停车场处,采用架脖子、拳打脚踢等方式,劫得尹某苹果牌iphone4MC603CH(16G)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日,被告人刘渊军伙同王某至南京市丹凤街恒基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均分。2、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渊军伙同王某在地铁2号线上,确定目标后,尾随花某(男,1999年6月28日出生)、刘某从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经天路站出口刷卡出站后,至江苏省体育训练中心东门外草地处,由王某架住花某的脖子,被告人刘渊军威胁刘某走开,后二人将花某摔倒在地,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劫得苹果牌iphone4MD439LL(8G)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58元)。同日,被告人刘渊军伙同王某至南京市丹凤街恒基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二人均分。3、2013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渊军伙同王某在地铁2号线上,确定目标后,尾随牛某从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仙林中心站1号出口刷卡出站后,即采用架脖子、拳击面部等方式,劫得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同日,被告人刘渊军伙同王某至南京市丹凤街恒基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渊军分得300元。综上,被告人刘渊军结伙实施抢劫3次,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58元。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刘渊军在地铁2号线孝陵卫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渊军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已发还被害人牛某200元、花某500元。审理中,被告人刘渊军的亲属代其缴纳1558元,已缴清赃款。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渊军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花某、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庄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渊军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事实。价格鉴证结论书与被害人购买移动电话的凭证,确定被劫财物的价值。本案事实另有接处警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渊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渊军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渊军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在地铁沿线分别在不同的站点、不同的时间多次实施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多次抢劫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多次实施抢劫,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1次抢劫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渊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二、追缴的人民币1558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花某。三、非法所得1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代理审判员:丁冬冬人民陪审员:杨扬
见习书记员:王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