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以下简称江苏混凝土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桃园。法定代表人周玉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旗、谢书磊,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健,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混凝土厂诉被告韩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磊、被告韩健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混凝土厂诉称,2007年4月起,被告韩健因其承揽的福润雅居、古遗井住宅等工程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了《南京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混凝土厂向被告韩健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至2008年5月26日,原告江苏混凝土厂共向被告韩健供应了价值1338123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韩健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应付款项255627.5元至今未付,原告江苏混凝土厂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健支付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货款25562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健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韩健从未向原告江苏混凝土厂订购过混凝土,2007年4月份至2008年5月这段期间,被告韩健是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编外业务人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起,被告韩健因其承揽的福润雅居、古遗井住宅等工程需要,与原告口头达成了《南京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混凝土厂向被告韩健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至2008年5月26日,原告江苏混凝土厂共向被告韩健供应了价值1338123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韩健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包括被告韩健曾向原告江苏混凝土厂供应过黄沙,并用黄沙折抵了部分混凝土款项。),尚欠货款255627.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7年4月份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韩健与原告江苏混凝土厂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决算表、收据、雨花台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名片、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苏混凝土厂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韩健加工定作双方约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韩健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被告韩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江苏混凝土厂请求判令被告韩健支付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健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韩健从未向原告江苏混凝土厂订购过混凝土、2007年4月份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韩健是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编外业务人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被告韩健在16份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上签字,且无论被告韩健在2007年4月份至2008年5月这段期间是否为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编外业务人员,该16份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上签字并未有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委托和授权,因此,韩健的行为代表其个人行为,而非原告江苏混凝土厂的公司行为,原告江苏混凝土厂一直在向被告韩健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韩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货款人民币255627.5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被告韩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9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曹光明
见习书记员:夏国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