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沈芬娟与杨俊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商初字第155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芬娟。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杨俊伟。

原告沈芬娟为与被告杨俊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芬娟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芬娟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纺织品花型的定做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8月13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杨俊伟尚欠原告沈芬娟花本费197,18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97,18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起诉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费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7,18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原告让被告来写欠条的时候还是在正常做生意的,原告称被告还欠其这么多钱,叫被告写张欠条,账目被告还没有核对过,就把自己名字签了。但是原告花本制版制错了,也没有赔钱给被告过。原告沈芬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俊伟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1年7月1日,被告杨俊伟共欠原告沈芬娟花本费共计197,181元。被告杨俊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俊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结合被告杨俊伟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纺织品花型的业务往来,2011年8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杨俊伟尚欠原告沈芬娟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工费共计197,18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47,181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的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方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芬娟加工费人民币147,181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依法减半收取1,622元,财产保全费用1,545元,共计3,16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华江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