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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刘玉申请执行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2)阎法执字第00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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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玉,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代表人颜宏,该组组长。

本院在执行刘玉申请执行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阎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玉土地补偿费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5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在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25元,我院于2012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的银行存款125元予以划拨,并缴纳执行费1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玉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2)阎法执字第003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发现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礼义组应支付申请执行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15125元,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受偿125元,未受偿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项军执行员代发振执行员牛登富

书记员:秦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