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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2

李锦和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大塱村委会龙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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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2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锦和,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大塱村委会龙坑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杏光,该村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锦和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大塱村委会龙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坑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媚、顾永春;被告龙坑村的代表人李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锦和诉称:原告是龙坑村村民。2012年清城区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龙坑村的集体土地,并于2012年6月依法向村集体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原告承包的5.6024亩土地也在清城区人民政府本次征收范围内。依照清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每亩1700元的标准,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为9524元。村委于2012年6月22日公布确认原告的青苗补偿费也是95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承包的龙坑村5.6024亩土地依法被政府征收,该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9524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龙坑村小组提出要求领取该笔费用,均被无理拒绝。2012年8月,原告又向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过6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了调解终结书。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纠纷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已无法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9524元。

被告龙坑村辩称:一、答辩人村的基本情况。答辩人根据国家政策,于1988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当时参与分田到户的村民人数共209人。之后随着人口的自然增减,答辩人现有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人数共313人,但一直至今没有调整分配责任田,致使部分村民一直没有分到责任田。在此次之前,政府曾先后征用过答辩人村的集体土地二次,每次征地均存在征用了部分村民分得的责任田,有些村民的责任田没有被征用的事实。因此,答辩人的村民代表根据客观事实,在之前的二次分配之中,均表决同意按符合条件的村民人数平均分款项,没有按每户分得责任田的面积,按户分配,这已经形成习惯,且一直没有争议。事实上,原告等人当时亦同意分配方案,且均收取了分配的款项。在此次征地款项分配方案的表决时,村民代表根据以前分配的习惯原则,同意继续执行之前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且绝大部分村民已经收取了分配款项。二、答辩人的分配方案体现了村民组织自治的原则,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答辩人的此次分配方案,是于2012年6月2日由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同时亦充分考虑到答辩人村的实际情况,全面兼顾了全体符合分配条件村民的利益而作出的。原告等三人,不能只顾及自己个人的利益,无视其他村民的利益,否定村民代表通过的分配方案。事实上,按此次分配方案,苏锦华户人数为10人,按方案每人分配青苗费1420元,其实得14200元。对比其起诉主张的补偿款,还多分了;李锦和户人数6人,按其分得的责任田面积计算,其此次分得的青苗费亦没有少;何焕才户人数4人,虽然按方案其了少分了补偿款,但答辩人的村民代表通过的方案,不是考虑此次分配谁多分,谁少分的问题,而是全面兼顾全体符合分配条件村民的利益的。因此,不能以谁多分,谁少分的为原则否定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村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因经济发展需要,对位于被告龙坑村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第三期的依法征收,其中也包括本案原告李锦和的土地。根据原告李锦和的陈述,其本人第三期被征收的土地约5.6亩,土地性质为水田和旱地,在地上种植有水稻、花生、青菜、罗汉松、砂糖桔这些农作物,对于地上种植的上述五种农作物的补偿先是根据征收的标准按照1700元/亩计算,这部分款项将直接划入龙坑村的账户后再分配;同时,另外对其种植的罗汉松、砂糖桔这些属于征收中列举的特定类别作物,在进行逐一清点核实具体数量后,按照相应的数量、相应的规格和相应的标准进行再次补偿,该部分款项将直接划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对于第三期征地的补偿款项,村中每一份的补偿款金额均为75200元,原告占有六份,原告的款项在村集体账户,原告随时可以前往领取,只是因原告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而拒绝领取,并认为该款项中并不包括属于以1700元/亩补偿的农作物补偿款,但被告龙坑村认为每份75200元的款项已经包括农作物补偿款,该75200元是将全部的土地安置补偿款、1700元/亩的农作物补偿款按符合分配条件的总人数平均分配后得出,村中每一份均为75200元;对于本期即第三期被征收的属于原告的土地,虽然已经被征收,但目前仍然由原告进行使用、耕作。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龙坑村第三期征地款分配方案》,但是该方案中只是规定了需具备哪些条件的村民方才可以参与分配的问题,并未对款项究竟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形成具体意见。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龙坑村本次的征地属于第三期征地,此前已经进行了两期的征地,前两期征收的土地中,原告承认也是有被征收其中一部分的土地,这些土地在征收前是用于龙坑村村集体以集体名义发包给他人承包的,在发包给他人承包前这些土地也是由原告进行耕作的,在被征收后,对于划拨下来的款项其中也包括了以1700元/亩补偿的农作物的补偿款,该款项在经××村的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后,将该款项按照村中符合分配条件的总人数进行了平均分配,原告也已经收取了这两期的补偿款项。本案中,原告主要是对以1700元/亩为标准进行补偿的农作物补偿款的分配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在本轮分配中不应按照村中符合分配条件的总人数进行平均分配,而应该按照各人在本期征地中所被征收土地的田亩数份额进行分配。被告龙坑村对此问题认为,1988年该村分田到户,当时参与分田村民人数共209人,此后至今均没有进行重新的调整分配,致使部分村民一直没有分到责任田。其后,随着人口的自然增长,龙坑村现有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人数共313人。在此前两期的分配中,该村均按符合条件的村民人数平均分配该款项,并没有按照每户分得责任田的田亩数进行分配款项,按人数平均分配的方式已经形成习惯,且一直没有争议。第三期款项的分配也是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符合大多数村民利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诉讼中,原告表示在第三期款项分配过程中,村中曾经公布过对于农作物的补偿以被征收土地的田亩数份额为标准的分配方案,公布的结果是每份1420元,但是最后的分配中并没有按该结果进行分配;被告龙坑村一方表示因上述方案公布出来后,遭到了大多数村民的一致反对,故后来重新召开村民大会,最终确定了按符合条件的村民人数平均分配款项的方案。为此,被告龙坑村并提供了一份《龙坑村第三期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明晰》,主张关于本案款项的分配方案问题是经召开村民会议由众多户代表签名确定的;对被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原告李锦和表示不予认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龙坑村第三期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提供的龙坑村第三期征地款分配方案的明晰,本院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1700元/亩为补偿标准的农作物补偿款究竟应该如何处置的问题。在第三期征地中,征地款项中的以1700元/亩为补偿标准的农作物补偿款已经划到了龙坑村的村集体账户中。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从前两期的分配情况来看,虽然所征土地是属于由村集体发包出去的土地,但是所征收的土地中也是包含了原告的份额,同时也包含了其他村民的份额,部分人的份额相对较多,部分人的份额相对较少,但是不管各人所占的份额多少,该款的分配是经村集体的村民讨论后最终决定按照村中符合分配条件的总人数进行了平均分配,原告当时并无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是收取了相应份额的款项。现时,在第三期款项的分配中,原告才对分配的方案提出异议,意欲否定前两期所沿用的方案,这样的做法,必然会对其他村民产生影响,甚至可能会损害了部分村民的利益,也不利于村集体的稳定健康发展;在第三期的征地中,对于本案产生争议的款项的分配,虽然之前村中公布了分配的方案及标准,但是正是由于受到了众多村民的反对而致使方案不能得以实施,最终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形成了最终决议,对分配方案进行了明晰,确定按符合条件的村民人数平均分配款项的方案,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明晰材料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目前,第三期被征收的属于原告的土地,虽然已经被征收,但至今仍然由原告进行使用、耕作,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而进行补偿的款项原告也是可以随时领取,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件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对原告认为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田亩数份额为标准对补偿款进行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展强

书记员:朱洁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