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桂英,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冯桂新,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桂英诉被告冯桂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英诉称:2008年3月27日,赖伟忠与被告冯桂新签订《借据》1张,约定由冯桂新向赖伟忠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08年3月29日,赖伟忠与黄桂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赖伟忠将上述冯桂新所欠1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黄桂英。2008年4月1日,原告黄桂英与被告冯桂新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冯桂新将其所有的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2栋1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黄桂英以担保其所欠的债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桂新在担保财产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共35750元,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冯桂新无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桂新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08年3月27日向赖伟忠借款13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赖伟忠收执。同年3月29日,赖伟忠与原告黄桂英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赖伟忠将被告冯桂新于2008年3月27日所欠其1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桂英,黄桂英则支付13万元给赖伟忠。签订该合同后,黄桂英向赖伟忠支付了13万元。对于债权转让事宜,赖伟忠通知了被告冯桂新。该13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桂英后,被告冯桂新以其所有的清远市××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于2008年4月1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黄桂英,设定的抵押权权利范围为全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13万债务,被告均久拖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债权转让合同、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赖伟忠向被告冯桂新提供借款13万元,有被告冯桂新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赖伟忠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人赖伟忠与原告黄桂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冯桂新后,依照法律规定,赖伟忠对被告冯桂新所享有的13万元债权依法转移给了黄桂英。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清偿其拖欠债权受让人黄桂英的13万元债务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对于13万债务的清偿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13万的债务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由于被告冯桂新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冯桂新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桂英清偿债务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9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二、原告黄桂英对被告冯桂新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二幢1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冯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麦焕琼审判员:潘金桥人民陪审员:余晓燕
书记员:朱洁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