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凤芝。被执行人:王新苗,农民。
本院在执行的(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48号张凤芝与王新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新苗在慈溪市崇寿镇三洋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有其父母的份额且为其唯一一处住房,本院不宜处理。此外,被执行人王新苗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王新苗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凤芝人民币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3200元、执行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356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莫建江代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