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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秀云与邯郸市邮政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6)丛民初字第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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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秀云。委托代理人曹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王风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增才,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延昭。委托代理人曹红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云与被告邯郸市邮政局第三人张延昭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北环铸钢件厂承担。

审判长:常美君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张书艳

书记员:沈庆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