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平。原告:王瑛。原告:王和。原告:王峰。原告:王红。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王玉翠。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缪诗红。委托代理人:尤德军。
原告王和、王平、王瑛、王峰、王红诉被告王玉翠、缪诗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王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缪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王平、王瑛、王峰、王红起诉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杭上民初字第1316号案件中,王玉翠诉其女儿缪诗红要求依法继承原告父亲王忠禄的个人遗产,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忠禄的子女由法院通知参加到该案的审理中。该案中,王玉翠诉称其于1983年9月30日与原告父亲王忠禄登记结婚,王忠禄于2009年1月3日因病逝世。在审理中,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3幢6单元203室的房产是1999年11月3日由王玉翠申请购买的,但其在申请购买时未向产权管理部门申报其真实的婚姻关系,导致所有人登记为王玉翠。但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月王玉翠与缪诗红恶意串通,王玉翠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了缪诗红。浙江省国立公证处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公证。现该房屋仍登记在缪诗红的名下。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王玉翠对该房产的无偿赠与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玉翠将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3幢6单元203室中王忠禄所有的50%份额无偿赠与给缪诗红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述房产的50%产权份额作为王忠禄的个人遗产,由王和、王平、王瑛、王峰和王红各继承房屋1/14(1/2×1/7)的产权份额。
被告王玉翠答辩称: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为准,房屋产权登记是确定房屋权属的唯一凭证,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根据杭州市房管局的产权登记信息,被告缪诗红为本案诉争房产权属登记的唯一的产权人,所以本案诉争的房产权属系缪诗红的财产,本案根本不存在权属的确认问题。二、关于房屋来源,从王玉翠提交的《杭州市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户档案吴山二期N0:073》、《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可以得知1997年5月,王玉翠、缪诗红及缪诗红的前夫陈建国是周衙弄1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该房产的性质为直管公房,房屋面积14.25平米。回迁安置房为城隍牌楼13-6-203。因此,王玉翠、缪诗红、陈建国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1999年11月3日,王玉翠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的家庭成员中有缪诗红,所使用的是王玉翠及其亡夫缪进璋各16年的工龄,后由缪诗红筹钱向国家购买上述的公有住房,当时的房产登记在王玉翠的个人名下。三、王玉翠购买上述房产使用的自己与前夫缪进璋的购房资格、折算的工龄,由缪诗红出资,此时该房的权利属性并不是王玉翠与丈夫王忠禄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王玉翠的个人财产。王忠禄既非公房的承租人,在购房时也未使用其工龄,未进行任何出资,其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而言,诉争的房产由王玉翠于婚前承租,但是婚后并没有使用夫妻共有同财产来购买。所以诉争的房屋产权在变更至缪诗红名下以前就是王玉翠的个人财产,并非是王玉翠与王忠禄的夫妻共有财产。四、王玉翠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王忠禄是明知的,也不反对王玉翠将该房赠与给缪诗红。王玉翠在与王忠禄登记结婚前就明确向王忠禄提出要求称要将其当时承租的房屋留给缪诗红,王忠禄表示同意。因此,王玉翠并非恶意串通他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五、本案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五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一并处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诉争的房产系缪诗红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缪诗红答辩称:同意被告王玉翠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涉案房屋购入后属于被告王玉翠与缪诗红共有,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和、王平、王瑛、王峰、王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浙杭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玉翠诉被告缪诗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3幢6单元203室并不在该案的处理范围内;2、结婚证、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证明王忠禄于1983年9月30日与王玉翠结婚,于2009年1月3日因病逝世;3、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购买前是被告王玉翠承租的公房;4、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证明王玉翠申请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1999年11月3日,申请时被告王玉翠隐瞒了再婚的事实;5、赠与合同、房产交易手续专用发票、所有权登记费收费专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王玉翠与缪诗红身份证明,证明:(1)王玉翠在2004年1月21日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女儿缪诗红,两被告在办理公证时恶意串通谎称该房产为王玉翠与前夫缪进璋的共有财产,再次隐瞒了再婚的事实;(2)缪进璋于1973年死亡;(3)该房屋错误登记在缪诗红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6、函,证明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在被告的诱导下作出了错误的公证。被告王玉翠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7、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租用证、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国有住房出售首付专用票据,共同证明被告王玉翠购得涉案房屋系由公租住房拆迁后,按照房改房购入,拆迁时的安置人口为王玉翠、缪诗红、陈建国,王玉翠使用了自己及前夫缪进璋的工龄,该房并非王玉翠与王忠禄的共同财产,该房的取得与王忠禄无法律上的关联;8、赠与合同、公证书和函,证明公证处未作出正式回复前,房屋不是王玉翠与王忠禄的共同财产;9、笔录,证明王忠禄对城隍牌楼的情况是知晓的,对于被告王玉翠与缪诗红之间的赠与是知晓的,并非被告王玉翠隐瞒。被告缪诗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笔录,证明被告王玉翠将房屋赠与被告缪诗红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王玉翠没有隐瞒王忠禄私自转让房屋的必要;11、王建华的证人证言,证明购买涉案房产的出资人系缪诗红。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玉翠对证据1、2、3、6、10、11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王玉翠隐瞒事实,当时王玉翠是使用自己和缪进璋的工龄购买;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赠与前涉案房屋是被告王玉翠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将房屋赠与缪诗红。被告缪诗红对证据1、2、3、7、8、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隐瞒是故意行为,被告王玉翠是否故意无从得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初审,而非结论性依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诱导”了国立公证处。五原告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玉翠隐瞒了其与王忠禄在1983年结婚的事实,王玉翠的工龄在万松岭98号的房屋上已经使用了,一人的工龄是不能在两处房屋上使用的,必然有一处是弄虚作假;缪进璋在购买房屋时已死亡,死亡14年后仍然用其工龄购买房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玉翠在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中都隐瞒了其真实的婚姻状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忠禄确实知晓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对房屋登记情况和赠与情况不知晓;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缪诗红向证人借钱属实,也不能证明钱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证人也无法说明还款来源。而且王忠禄每月的收入是可观的,也存在两被告代其领取的情形,因此购房款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7均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8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王玉翠在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及办理房屋赠与公证过程中未陈述其与王忠禄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与证据10系同一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11系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玉翠与王忠禄于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平、王瑛、王和、王峰、王红系王忠禄与前妻所生育子女。缪诗红系王玉翠与前夫所生育子女。王玉翠与王忠禄结婚后,王玉翠携女儿缪诗红(时年15岁)与王忠禄共同生活。王玉翠系本市原周衙弄**公房的承租人,因上述房屋拆迁,王玉翠、缪诗红、陈建国被安置于本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13幢6单元203室。1999年11月3日,王玉翠申请购买其承租的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巷13幢6单元203室公有住房(租用证号0046842),并使用其与前夫缪进璋合计32年的工龄。2000年7月25日,王玉翠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000年9月22日,王玉翠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杭房权证上改字第**)。2004年1月21日,王玉翠与缪诗红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王玉翠将上述房屋自愿无偿赠与缪诗红,缪诗红接受赠与,杭州市公证处为此于2004年2月2日出具(2004)杭证民字第483号公证书。2004年2月6日,缪诗红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杭房房权证上移字第**) 另查明,王玉翠在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及办理房屋赠与公证过程中未陈述其与王忠禄的夫妻关系。2009年1月3日,王忠禄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玉翠主张其在与王忠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以个人财产购买,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忠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况且,原、被告均认可王忠禄对购买涉案房屋一事是知晓的。同时,两被告虽称系由缪诗红出资,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王玉翠与王忠禄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公有住房购买中使用工龄是国家给予的一种政策照顾,与房屋产权归属没有直接关联性。两被告关于购买涉案房屋时未使用王忠禄的工龄,王忠禄也未有任何出资,因而王忠禄对该房无任何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玉翠一人名下,但实质系王玉翠与王忠禄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忠禄享有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因此,被告王玉翠于2004年与被告缪诗红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无偿赠与缪诗红,其关于王忠禄享有产权部分的赠与属于无权处分。王忠禄生前未就王玉翠的上述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现王忠禄的部分法定继承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确认王玉翠将涉案房屋中原属于王忠禄所有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缪诗红的行为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翠关于王忠禄在婚前承诺同意王玉翠将涉案房屋留给其女缪诗红,因而认为王忠禄对该赠与无异议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产权人之一的王忠禄已死亡,鉴于王忠禄的继承人均已参加本案诉讼,且考虑到涉案房屋登记在缪诗红名下,为使涉案房屋明确其权利归属,纠正其登记状况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相一致的现状,五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就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一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也符合本案“所有权确认”的案由性质。原、被告七人作为王忠禄的配偶和子女,均系王忠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即每人就涉案房屋各继承1/14(1/2×1/7)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王平、王瑛、王和、王峰、王红、被告王玉翠各享有涉案房屋1/14的产权份额,被告缪诗红享有涉案房屋8/14(1/2+1/14)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翠将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3幢6单元203室房屋中原属于王忠禄所有的1/2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缪诗红的行为无效;二、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3幢6单元203室房屋由原告王平、王瑛、王和、王峰、王红、被告王玉翠、缪诗红共有,其中原告王平、王瑛、王和、王峰、王红、被告王玉翠各享有1/14的产权份额,被告缪诗红享有8/14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平、王瑛、王和、王峰、王红各负担5元,由被告王玉翠、缪诗红各负担7.5元。退还原告王平、王瑛、王和、王峰、王红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婷
书记员:高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