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传香。委托代理人:龚锡松。被告:俞斌全。委托代理人:张伟军。
原告俞传香为与被告俞斌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松,被告俞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传香诉称:原告约11岁时候被王阿菊在生前收养,被告是王阿菊的养子。解放前王阿菊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造船厂弄35号修建房屋三间和一个灶间,建筑面积约55平方米。1988年10月杭州市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王阿菊委托被告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登记,被告登记时候却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1993年7月30日,王阿菊要求来志刚为其写协议书一式三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该房屋的西面两间加半个灶间归被告所有,中间一间加半个灶间归原告所有。1993年8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南星街道铁路边居民委员会在一式三份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7月杭州市上城区对房屋进行危房改造,原告要求对房屋享有的部分进行分割,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对外宣称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该房屋是母亲王阿菊生前留下的遗产,且母亲生前已经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对母亲王阿菊生前留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造船厂35号房产(含与该房产相关的附属设施)享有百分之四十五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斌全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不发生效力,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诉争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在这前提上产生的协议是不发生效力的。原告不是王阿菊的养女,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来参与该协议,协议也只是邻居代书的,被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江干区造船厂弄3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范围;2、证明,证明协议书内容真实,争议房屋分割的事实,原告与王阿菊在生前是养母女关系,原告赡养王阿菊至去世的事实;3、房产档案,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王阿菊,被告想利用房产登记和发证机会侵占原告对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的事实;4、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王阿菊在生前是养母女关系,原告赡养王阿菊至去世的事实;5、墓碑记录,证明原告与王阿菊是养母女关系;6、撤诉裁定书,原告重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7、(2009)杭上民初979开庭笔录和证人证言,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原告的养女身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8、户口登记表,证明王阿菊和原告不是养母女关系;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王阿菊和原告不是养母女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墓碑记载的内容是习俗,要证明原告与王阿菊的养母女关系应该要用法定事实来证明;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开庭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来增坤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言是缺乏真实性的;证人朱某的证言中表述不一,缺乏真实性;证人陈顺娟的证言不能证明王阿菊和原告是养母女关系,应该以公安机关当时的登记为准,至于赡养的问题,王阿菊是有收入的,且收入足够其支出,对于协议的问题,证人回答是不清楚,证明协议的不真实;证人何美娥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俞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王阿菊和原告是养母女关系,其陈述缺乏真实性;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王阿菊和原告是养母女关系,应该以公安机关的记载为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王阿菊和原告是养母女关系,应该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很小的时候就和王阿菊生活在一起,同时登记发生在收养法之前,当时还是不规范的,不能否定原告和王阿菊之间的养母女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人有意隐瞒客观的事实真相。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协议书加盖了当地居委会的公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本院结合证据7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中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结合证据7予以认定,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开庭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证人证言与协议和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的锁链,明确证明了王阿菊与原告之间长期以养母、养女身份共同生活、协议书的订立和居委会公章加盖的过程、原告赡养王阿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9,证人陈述的关于户籍登记的事实同证据8,但证人作为原、被告的邻居竟然对原告平时生活中怎么称呼王阿菊不清楚,显然不符合生活的常理,对于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俞传香约11岁时被王阿菊(已死亡)收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以母亲、女儿称呼对方,但在户籍登记上原告与王阿菊之间的关系登记为侄女;被告俞斌全是王阿菊养子。王阿菊于1949年在南星街道造船厂弄35号建有房屋四间,建筑面积为53.7平方米。被告俞斌全于1988年10月18日向房管部门申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但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1993年7月30日,王阿菊、原告俞传香、被告俞斌全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阿菊所建的南星街道造船厂弄35号房屋四间中,西面两间加灶庇半间归俞斌全所有,中间一间(3.65米×2.55米)加灶庇半间(3.67米×5.20米÷2)归俞传香所有(即原灶庇间属姐弟二人共有)。协议书由来志刚代书,原告俞传香、被告俞斌全、王阿菊在协议书加盖了私章。1993年8月28日,原杭州市江干区南星街道铁路边居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载明:“该协议系姐弟自愿协商同意”。在1988年至1998年期间,王阿菊一直与原告俞传香共同生活,并由原告俞传香照顾其饮食起居。1998年8月31日,王阿菊死亡。原告以王阿菊女儿、被告以王阿菊儿子的身份共同为王阿菊立了墓碑。后房屋经过旧城改造进行翻建,但主体结构与原房屋相同。原被告对南星街道造船厂弄35号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阿菊与原告俞传香之间是否成立养母与养女关系;二、1993年7月30日协议书是否成立、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证人来志刚、朱某、俞某甲、俞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王阿菊的邻居、亲友,证明原告俞传香自11岁左右即与王阿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王阿菊与原告俞传香分别以女儿、母亲称呼对方,可见亲友、邻居公认王阿菊与原告俞传香以养母、养女身份长期共同生活。第二、原杭州市江干区南星街道铁路边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不仅是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可,也是对原、被告之间的姐弟关系,以及王阿菊与原告俞传香之间养母、养女关系的确认。第三、在王阿菊死亡之后,原、被告分别以王阿菊女儿和儿子的身份共同为王阿菊立了墓碑,可见,在王阿菊死亡时候,被告对于原告是王阿菊养女的身份是认可的,也说明原告是王阿菊养女在风俗习惯上得到了当地群众的公认。第四、在原告未成年之前,王阿菊对其抚养教育,而在1988年至1998年王阿菊年老多病期间,原告对王阿菊悉心照顾,王阿菊和原告分别尽到了作为养母、养女对对方的抚养和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王阿菊与原告俞传香之间成立养母、养女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在户籍登记上俞传香与王阿菊之间的关系登记为“侄女”双方不能成立收养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我国对于收养登记制度尚不规范,对于收养登记作为形式要件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可取决于共同生活的双方是否具备收养的实质要件。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是从管理的角度对户籍形式上的登记,不能从实质上产生或者阻却家庭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正如户籍登记不能否定自然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户籍登记同样不能否定拟制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来志刚作为协议书的代书人,证实在其代书协议书的时候被告在场,并亲自在协议书上加盖私章;其次,原杭州市江干区南星街道铁路边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是对协议书真实性的确认,证人朱某作为当时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其证言也证实了协议书形成的过程和加盖公章的过程;再次,被告在否认其在协议书上加盖私章的同时,也否认了有其亲笔签名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手续上加盖与协议书上私章相似的印章,被告认可其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手续上签名,却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手续上的私章不是其加盖,不符合日常生活的常理。因此,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定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否认其参与订立合同并加盖私章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其主张既没有证据证实,也悖于生活的常理,应当认定被告参与了协议书的订立并加盖了私章。关于被告辩称处分没有所有权证房屋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显不成立。故1993年7月30日王阿菊、原告俞传香、被告俞斌全之间的协议书成立、有效。综上,本院认为,亲友、群众公认且基层居民委员会确认王阿菊与原告俞传香以养母与养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王阿菊与俞传香分别尽到了对对方抚养、赡养的义务,王阿菊与俞传香之间成立养母与养女关系。王阿菊、原告俞传香、被告俞斌全于1993年7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认双方所占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既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是对原产权人王阿菊处分行为的尊重。由于争议的房屋无法实物分割,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确定的面积确定份额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此份额的确认应当依据王阿菊、原告俞传香、被告俞斌全订立的协议而非继承,故原告要求增加份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所占份额为35.10%【(3.65米×2.55米+3.67米×5.20米÷2)/53.70平方米】,剩余64.90%份额应由被告俞俞斌全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造船厂弄35号房屋中俞传香享有所有权的35.10%份额;剩余64.90%的份额由俞斌全享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斌全负担,退还原告俞传香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周智
书记员:徐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