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2009年8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善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伟辩称其是打算还钱的,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其实际从被害人张某处获取财物为一万元,并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曹伟通过街头“办证”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他人,要求伪造一张居民身份证。曹伟提供了所需的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及照片,之后取得了该伪造的身份证(姓名为“曹辉”,身份证号码330104198204275612,经认定为假证)。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伟通过网络先后结识了五名女被害人张某、洪某、陈某、万某、汪某,并以谈恋爱为名与她们分别交往。曹伟谎称自己名叫“曹辉”,在福建做渔场生意,在杭州做红酒和服装生意,舅舅是开房地产公司的,并以此取得了该五名女子的信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曹伟在没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的前提下,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员工需要发工资等为由,多次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伟以上述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累计20000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曹伟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洪某10000元。同年6月的一天,洪某从被告人曹伟处取回2700元。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伟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2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人曹伟又以交通违法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取陈某5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曹伟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万某30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曹伟又以相同理由骗取其5000元。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曹伟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汪某750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人曹伟称钱不够,又骗取其16000元。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曹伟又以相同理由骗取其7000元。被告人曹伟将骗得钱款用于购买汽车及个人花销,案发前未向任何一名被害人归还欠款。2009年7月底,被害人万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其他被害人也陆续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8月1日将被告人曹伟抓获。案发后,曹伟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曹伟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曹伟以谈恋爱为名,先后结识汪某、万某、张娜、陈某、洪某五名女子,并虚构身份情况和做生意等借口向她们借款,将钱用于购车等个人花销,直到被上述女子告发,仍然没有归还。及证明被告人曹伟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身份证的人,提供其虚构的身份信息,让他人为其制作假身份证。(2)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伟以谈恋爱为名,以做生意缺钱为借口,向张某借款20000元,后没有归还。张某后来得知曹伟虚构了自己的身份。经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曹伟系诈骗其20000元人民币的男子。(3)被害人洪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曹伟以谈恋爱为名,谎称自己叫曹辉,在福建有渔场,舅舅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向其借款10000元。后洪某得知,曹伟还有其他女朋友,且女方还称曹伟欺骗了她,洪某遂要曹伟还钱,但曹伟一拖再拖,洪某遂自行从曹伟处拿回了2700元。(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曹伟通过网络结识了陈某,谎称自己名叫曹辉,家里条件很富裕,向陈某多次借款共计18000余元,还以陈某的名义按揭买车,之后便失去联系。在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曹伟还给其8000元。陈某认为被告人曹伟买车的首付款都是从其他被害人处骗来的。(5)被害人万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伟以谈恋爱为名,以做生意缺钱为借口,向万某两次借款共计35000元。后被害人万白某他处得知,曹伟虚构了其身份,还以相同理由骗过其他女子。2009年11月底被告人曹伟向其归还了35000元。经被害人万某辨认,被告人曹伟系诈骗其35000元的男子。(6)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曹伟在网上结识了被害人汪某,后虚构姓名和身份,自称其父子都在舅舅的房地产公司工作,自己还作渔场和红酒生意,骗取其98000元。(7)证人凌某证言,证明其没有工作和收入,至2009年8月也未给过曹伟钱,曹伟的父亲在1991年已去世,曹伟的大舅以前是个包工头,但已经好多年没有做了,其他舅舅是农民。被告人曹伟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归还被害人的部分欠款的钱,是其亲属所给。(8)证人曹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伟的母亲凌某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已经改嫁,曹伟的大舅以前做过建筑队,但已经多年没做了,其他舅舅都是务农。(9)证人廖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伟自2005年起就与廖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廖某2008年来到杭州,和曹伟一同居住。(10)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曹伟以陈某的名义买来的车,由曹伟及其亲属在付按揭款。被曹伟诈骗的几名女子,并不知道当时曹伟的女朋友是廖某。(1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五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2)欠条,证明被告人曹伟署名曹辉写下欠张娜即被害人张某2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之前还清。(13)银行业务员单据,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09年4月11日从银行卡中取款12000元,同年7月6日给凌某的帐号汇款5000元,被害人汪某于2009年5月5日给凌某的帐号汇款75000元,2009年5月7日给凌某的帐号汇款16000元,同年6月25日取款7000元。(14)购车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购买牌号为浙A×××××的广本锋范轿车,并办理保险、按揭等情况,该车实际购买人是被告人曹伟。(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伪造的姓名为曹辉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6)伪身份证,证明伪造的姓名为曹辉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外观特征。(17)认定说明,证明涉案的姓名为曹辉,号码为330104198204275612的身份证经认定系假证。(1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伟的归案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伟因无证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决定罚款1500元。(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伟的身份情况。(21)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曹伟持有的姓名为曹辉,号码为330104198204275612的身份证经认定系假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伟提出其有还款能力,其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故意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伟在其原有供述中已经承认其向多名被害人提及的所谓渔场、服装生意都是子虚乌有,其提到的在曾经在九堡的四季青想租下摊位做化妆品生意并且已经交了5000元订金的辩解,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人曹伟无法说出收他订金的人的基本情况及涉及摊位的情况。其母凌某及其叔曹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母凌某在多年以前就已经改嫁,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房屋出租,只有一个村里的小店面出租,每月有100-200元的租金收入。故被告人曹伟认为其有还款能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曹伟借来的钱款,除了支付购车首付之外,其余都用于个人花销,并未用于其所声称的做生意周转资金或者给员工发放工资。另根据本案多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伟在以借钱的名义向各被害人骗取钱款时,都承诺了一定的还款期限,而直至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曹伟超过承诺还款期限,没有向一名被害人归还钱款,可见被告人曹伟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其关于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伟提出其欠张某一万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曹伟骗取其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曹伟对此表示认可,并在其供述中有所体现,与其写给张某的欠条内容能够相印证。案发后,被告人曹伟退赔了张某15000元,并表示尚有5000元未还。因此被告人曹伟提出其只欠被害人张某10000元的辩解,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伟在庭审中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经侦查把被告人曹伟列为网上逃犯,后发现被告人曹伟的亲戚拿曹伟的身份证上网,遂告知其通知曹伟到派出所说明情况。2009年8月1日,被告人曹伟到江干区九堡派出所后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曹伟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且被告人曹伟在归案后仍虚构其因在杭州做洋酒生意、在福建做水产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才向被害人万某借款的事实,并表示会还款,隐瞒其诈骗的犯罪真相,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伟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曹伟应当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曹伟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伟退赔其余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