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魏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莺居民会蔡家漕村建筑面积为84.17平某某的二层楼房,其中50%即42.085平某某归原告所有。2005年6月1日,因房屋拆迁,被告魏某某欲将其所有的50%房产公开出卖,原告得知后,提出愿意购买其中的10个平某某,被告同意原告购买并与原告及另一个购买者蔡某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至此,原告取得了原房产中52.085平某某的合法所有权。同日,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新城区住宅房屋调产安置协议》。2009年初,原告依据《新城区住宅房屋调产安置协议》分得了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新村108幢4单元408室房产,因原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调产安置后的房产做产权证需要被告签字,但被告无理拒绝,否认事实,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 ××元××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元××室房屋的所有权某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对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莺居民会蔡家漕村建筑面积为84.17平某某的两层楼房,由原告享有50%的所有权,在该房屋拆迁安置时,原告又购得其中10个平某某,而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房产已经卖给了案外人蔡某某,至此,被告对该房屋的相关权某已经随房屋出卖而转让给买受人。2.《新城区住宅房屋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及《拆迁调产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
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原房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离婚时考虑到女儿由原告抚养,分给了原告一半房产,之后卖给原告10平某某也是事实。对于拆迁安置的房产,其中52平某某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但扩户的35平某某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扩户侵犯了被告的权利,给被告以后自己扩户造成了麻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新城区住宅房屋调产安置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调产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对该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 拆迁调产结算清单》上“魏某某”的签名系原告何某某代签,该清单内容反映的是原告对调产安置的房屋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且被告对其签订《新城区住宅房屋调产安置协议》是认可,因此该结算清单是否被告本人签名并未对被告的权某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莺居民会蔡家漕村建筑面积为84.17平某某的二层楼房,一楼归被告魏某某所有,二楼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如房屋拆迁,房屋财产每人各半,如果转卖须双方签字有效。2005年6月1日,因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被告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经与原告及案外人蔡某某协商,三方共同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魏某某享有的50%房产即42.085平某某,除其中10个平某某以每平某某3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何某某外,其余32.085平某某同样以每平某某3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蔡某某;协议还约定魏某某有义务在调产安置时办理好过户手续。同日,原、被告与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共同签订了《新城区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2009年2月3日,原告在支付了调产安置房屋的对价后,分得了位于某某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新村108幢4单元408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约定原房产50%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又支付对价取得被告所有房产中的10平某某,应认定,原告有权取得原拆迁房屋中的52.085平某某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出卖原有房屋后已对该房屋丧失所有,调产安置的房屋来源于原有拆迁房屋,扩户亦是在对原拆迁房屋调产安置的基础上进行,故被告主张安置房屋扩户部分的所有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名义扩户对其权利产生损害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系不动产,其产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在该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所有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对原告取得调产安置后房屋的所有权某,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元××室房屋的所有权某归原告何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项宇龙代理审判员:薛海蓉人民陪审员:陈国琴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