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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邵××买卖合同纠与邵××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鄞商初字第2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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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组织

机构代码为77823246-x)。住所地:宁波市××××魏家。代表人:刘××。被告:邵××。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的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宁波市××不锈钢经营部起诉称: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302吨,计货款55248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30日内付款。此后,被告又于同年6月18日、7月5日两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并对原告口头承诺待其出货后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未付款,后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4696元的总欠条,但至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6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89元。被告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3份和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7469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物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4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因被告在出具总货款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 ×不锈钢经营部货款746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人民陪审员:陈华春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代书记员:徐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