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某某。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镇××路××口。申请人常某某以与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额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毅
代书记员:曹华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