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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2014)甬鄞行审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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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吕xx。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腾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国税处(2013)7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本院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鄞国税处(2013)7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腾松塑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以支付手续费形式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进项税额抵扣进行偷税,共计金额1635683.76元,税额278066.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宁波鄞州腾松塑业有限公司处以补缴企业所得税33817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国税处(2013)7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3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国税催执(2013)023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腾松塑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鄞国税处(2013)76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磊审判员:唐永德审判员:徐小娟

代书记员:陈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