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
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原告董×与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 ××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董×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27752元,双方约定3个月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债务。近期,被告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企业停工,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7752元,并支付利息330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请之日),合计23106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2277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20元,由被告宁波××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审判员:周晔审判员:林伯成
书记员:徐小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