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
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峰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600253-7)。住所地:宁波市××桥头××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宁波××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纸箱定做业务往来,原告基于送货共向被告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5559.95元。原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5559.95元。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5559.95元;2、宁某某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三张增值税发票认证相符。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
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司价款35559.95元,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计344.50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诉讼费734.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晓
代书记员:王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