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1
17672-9)。住所地:广东省××镇××村。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饶××。被告:陆×。原告东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按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东莞××××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了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邱隘千行印花厂向原告购买白胶浆、透明浆及其他表面活性剂等产品。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经核对无误后,应在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则按月息1.5%赔偿利息损失;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之日起5天内调换。截止2008年9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24090元的产品。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6440元,余款17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18650元。
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6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各2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24090元的产品,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计1909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64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能相互印证,亦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并按约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支付原告东莞市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765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18650元。限被告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诉讼费333元,由被告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树立
代书记员:黄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