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沈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丙、王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祖上生活在鄞州区鄞江镇悬慈村王乙,并在该村留有房屋三间及相应的明某。上世纪60年代,原告父亲在该房址上重建了三间平房,并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成年分家时依次分给三个儿子,明某则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全家都搬离了悬慈村王乙,很少再有老屋的消息,只知道由他人在居住。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原本属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具体地号为:1650111),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产但被告均以该房产原告已经卖给被告为由强行侵占。现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鄞州区鄞江镇悬慈村王乙的房屋一间(面积约38㎡)、明某一块(面积约57.6㎡)属原告所有。
被告沈甲答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房屋虽属原告王甲的祖传房屋,但是于上世纪90年代初已经卖给了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称其在该房屋内养育子女,于90年代后期已经搬离王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在1987年位于悬慈村的新房甲好后就已经搬离了王乙村,没有在本案诉争的房屋里居住了;第三,原告所讲两个胞弟也搬离王乙村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祖传老屋分别分给了三兄弟,原告分到了靠左的一间,二弟分到了靠右的一间,小弟分到了中间一间。当初被告买进原告的房屋时,中间的一间已经拆掉了,只留下了宅基地,后被告将该宅基地也买下了。另外,原告的二弟王某甲的房乙前还在,而且其本人也没有离开过悬慈村,对于被告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一事王乙村的村民均知情,所以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将该房屋进行非法登记与事实不符。1998年,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宁波市在全市范围内对村民的房屋进行重新登记。包括原告老房子在内的悬慈村所有的房屋均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进行了测量,被告取得的土地证合法有效,并不是非法登记;第五,原告诉请被告强行侵占争议的房屋属无稽之谈。因被告是余姚市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来到悬慈村租田务农,一直没有婚娶,自己是孤寡一人,后因生活居住所需,买了房屋一间和宅某某,所以强行侵占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鄞江镇悬慈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出生至今系争议不动产所在村村民的事实。2.王丁金、王安庆等悬慈村村民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不动产系原告祖传房产,后归原告所有以及原告所有的房产产权并未进行过变更的事实。3.土地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争议不动产所处位置、面积以及被告对原告房产进行非法登记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到庭证述:证人系原告王甲的二弟,90年代初证人搬离王乙村时被告已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当时其三弟王戊的房屋已经拆掉了。后证人于2002年左右又搬回王乙村居住,被告仍居住在原告的该房屋里。对于该房屋是被告租用的还是买受的,证人并不知情。5.证人王某乙到庭证述:其系悬慈村的老村民,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原告王甲的父母所有,后分给原告三兄弟一人一间。被告沈甲很早以前就开始居住在原属王甲的房屋里,且证人当时就听说这间房屋是被告买过来的。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当时听原告讲这间房屋是租给被告居住的。此外,为被告土地进行测量登记时证人在场,且登记材料中的宗地草图的绘制者葛某某系证人所叫来的,当时因听说房屋系被告所购买的,所以村里将土地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沈甲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沈甲和沈乙是同一个人,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且该土地已经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2.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协议书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妻高某某于1992年5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由此证明当时离婚时该房屋已经出卖给被告的事实。根据被告沈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陈述:经其介绍,被告向原告的前妻高某某购买了诉争的房屋,双方曾订立过书面的买卖协议,后被告向高某某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买进房屋后就搬进入住了。高某某在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时,高某某已经与原告离婚了。被告与高某某签订协议时,除张某某本人外,另有两个见证人在场,但目前该两人均已去世。对于被告购买房屋的具体日期以及房款数额,证人表示记不清了。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的二儿子陈某某( 曾用名王庚)进行了调查,陈某某陈述:其父母于1987年左右在悬慈村新建了一套房屋,该房屋建好以后,原告全家就搬离王乙村到新房屋内居住。后被告找到其提出购买位于王乙的老房屋的要求,其当时表示只能租赁给被告使用。在此后的一年内,被告陆某向其支付了房租费共计约800元,此事其父亲王甲及其母亲高某某均不知情。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仅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的祖传房屋,并不能证
明房屋的权属变更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份证明上明确记载了“后变更不详”、“后该房屋是否发生产权变更及具体情况,村委会并不了解”等字样,故无法证明该产权后未进行过变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通过合法形式取得了土地登记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人王某甲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乙的陈述,原告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是听说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证人所作的关于房屋买卖的陈述是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了解的情况,证人王某乙在悬慈村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为当时村文某,其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其所作的陈述具有可信性,但其出庭作证时陈述该房屋的变更情况均为听说的,故对其所作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余姚,按照法律规定无权买受位于鄞州区鄞江镇悬慈村的房屋。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了解的情况,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外地人员在本地区农村买房且已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不在少数,故被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当时客观情况。但因该房屋系初始登记,仍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房屋的取得方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其离婚时已出售给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及张某某两人陈述的购房时间可知,该房屋的买受时间在原告与高某某离婚之后,故被告的证明对象与该事实不符,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申请向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首先,张某某无任何依据证明其为卖房时的见证人,故对其所作的证言有异议;其次,张某某所作的陈述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购买时间、在场人等情况均存在矛盾,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言无异议。对本院依法向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儿子陈某某并没有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且该房屋只是原告在外出期间交由陈某某负责管理,其无权对原告的房产进行变卖。此外,原告也并未收到过被告所交付的800元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陈某某所作的陈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房屋是陈某某与其母亲高某某一起经手出售给被告的,且被告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为1200元,并非800元。结合原告、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四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四人陈述的差异点主要在于:第一,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出租给被告使用还是出售给被告?对此,陈某某虽坚持认为其只是将原告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其收取的800元系租赁费用,但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房屋的实际状况来看,该款远远超出了租赁费的标准,而与当时的房屋出售价格相当。陈某某称被告支付的800元系今后较长时间的租赁费,该陈述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该房屋的出售方究竟是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系高某某及陈某某于1994年下半年出租经被告使用;被告陈述该房屋系高某某与陈某某两人出售给被告的;张某某认为房屋系高某某出售;陈某某陈述该事宜系自己一手经办,高某某对此不知情;而高某某目前在台湾定居,无法出庭作证,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根据当时原告、高某某及其子女的居住情况来看,因陈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居住在位于××房屋内,而原告则不在悬慈村居住,出售房屋如此重大的事情由儿子陈某某单独出面办理与情理相违,本院认定出售房屋一事系高某某出面与张某某、被告沟通,而此后的具体操作系高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办理。至于该房屋买卖的具体价款,因张某某表示记不清楚了,而被告与陈某某双方对价款的陈述存在一定差异,且该房款的具体金额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事实性质的认定,故对房屋买卖的具体金额本院不再进行审理。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父母祖传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悬××××自然村的平屋三间,在分家时将左边一间及附属明某分给大儿子即原告王甲、右边一间分给二儿子王某甲、中间一间分给三儿子王戊。原告及其前妻高某某等在祖传××内居住至1987年左右,此后,原告与家人一同搬至鄞江镇悬慈村新建的房屋内居住。1992年2月,原告与高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高某某与二儿子陈某某仍在悬××村××内居住,而原告则搬至鄞江村晴江岸居住。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余姚市,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到悬××××自然村居住生活。1993年左右,高某某欲出售位于王乙自然村的祖传房屋,经过中间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与高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购买该间房屋,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价款。被告购得房屋后随即搬至该房屋内居住。因被告购买房屋时,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属原告三弟王戊所有房屋已经拆掉,被告此后遂向王戊购买了地基,并在地基上重新建起房屋,将新建的房屋与其购得的房屋拼成一体。2001年4月,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鄞(宅)集用(2002)字第133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坐落鄞州区鄞江镇悬慈村,使用权面积121.60平方米(包括本案诉争的38 ㎡房屋、57.60㎡明某以及被告向原告三弟王戊所购买的26㎡ 地基)。2011年,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租赁使用,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购买了原属原告的房屋后,曾多次对该房屋进行修葺。
本院认为:就被告与高某某、陈某某间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而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已近二十年,且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土地登记证书,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通过本院了解的情况来看,对被告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一事王乙村及悬慈村的部分村民很早就有耳闻,原告本人虽不在悬慈村居住,但其离开王乙后所居住的晴江岸村仍属于鄞江镇的地域范围内,且离悬慈村并不遥远,原告称对此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第二,被告在向高某某、陈某某购买房屋后,随即向原告的三弟王戊购买了相邻的地基一间,并在该地基上也建造了房屋。此外,原告的二弟王某甲表示其在离开王乙自然村时被告就已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其在相隔十余年后再回到该村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变更情况,原告的两位弟弟均应有所了解,原告对此不可能一无所知。第三,原告表示其在离开王乙自然村后就再也没有回过该村,也失去了该房屋的一切消息。本院认为,从情理上而言,如该房屋没有出售的话,原告不可能在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对该房屋的情况不闻不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房屋已出售给被告一事是知情的。此外,对被告而言,其作为从外地到王乙村务农的人员,在王乙自然村本村人张某某的介绍下向高某某和陈某某购买了房屋,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两人有权处分该房屋。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于1987年之后就搬离了王乙自然村,且因人在外地,将该房屋交由儿子陈某某进行保管,也进一步证实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某及陈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另被告购买该房屋时也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构成善意取得。所以,即使原告对出售房屋一事确不知情,也不得对抗被告,应保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也应当向高某某和陈某某主张赔偿。原告称被告非本村村民,无权购买位于王乙村的房屋,但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很多外地人在本地农村购买房屋居住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客观事实,也并未为当时的法律所禁止,故原告以此否认被告购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自购买诉争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此,其已实际购得该房屋并已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表明被告已实际享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位于诉争房屋后的57.60㎡明某与房屋本身属一体,明某具有附属性,在被告买受房屋时已一并转让给被告,故本院确认该明某也属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现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既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代书记员:郭丙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