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宁波××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旅游××区××钱。法定代表人: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高甲、第三人宁波××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潘某某,第三人宁波××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起诉称:1995年,第三人组织其单位职工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某某上建造职工集资房,并以报名人员进行审批,批准后第三人委托个体泥工倪某进行房屋建设,但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有部分报名人员包括被告退出建房,随第三人委托倪某将退出部分的房屋对外转让,原告就受让了被告所退出的房屋。1996年,房屋建造完毕后,第三人也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统一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证书一并交付原告。2009年11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向银行抵押贷款时,被告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随后查看该房屋产权证书,发现该证书上登记的原告的名字是粘贴上去的,原告为此多次向第三人查问情况,但因年久,无记录可查,与被告多次联系更名事项却未果,故请求判令确认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某某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鄞邱字第007401号)为原告所有。
被告高甲答辩称:原告主张的1995年,第三人组织其单位职工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某某上建造职工集资房,并以报名人员进行审批,批准后第三人委托个体泥工倪某进行房屋建设,1996年房屋建造完毕等事实属实,但被告报名后并未退出集资建房,也未向原告转让该房屋,而是因倪某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要求倪某修复未果的情况下,才向倪某退回了其预缴的集资款10万元,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说明该房屋仍属于被告所有,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梅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鄞州区邱隘镇盛某某上取得了建设用地后以单位集资房名义进行审批,1995年经批准后,第三人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集资房的建造交由倪某负责,倪某所建的多余房屋或者报名后退出人员的房屋均由倪某自行转让,报名人员的集资款或者报名退出人员的房屋转让款也由倪某收取,均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以第三人职工名义向倪某报名后支付了集资款100000元,但被告后又退出了集资建房,并向倪某收回了其支付的集资款100000元。1996年房屋建造完毕后,相关行政部门即按报名人员核发了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其中房产证号为鄞邱字第007401号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后原告向倪某支付了购房款158000元后,倪某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现由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由此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而设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的房屋经审批,属于合法建造,故讼争房屋自合法建造这个事实行为成就后就发生了物权的效力。由于讼争房屋系第三人单位集资房,第三人对其取得的建设用地以单位集资房名义进行审批,但被告并非第三人单位职工,却以第三人职工名义报名审批集资建房并获批准,由此可见,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只要第三人同意,即使非第三人单位职工,也能取得该集资建房的资格。现因第三人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该集资房交由倪某负责建造,倪某某所建的多余房屋或者报名后退出人员的房屋由倪某自行转让,报名人员的集资款或者报名退出人员的房屋转让款也由倪某收取,均与第三人无关,而被告却在报名后退出了集资建房,倪某在被告退出集资建房后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集资建房款,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多年,故该讼争房屋应当视为原告合法拥有,据此,讼争房屋的物权理应由原告享有。至于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该产权证上只起物权确认的推定作用,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该推定效力可以被客观事实所推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某某上登记在被告高甲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鄞邱字第××号)为原告吴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增宏
代书记员:戴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