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被告:陈甲。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鄞州区××盆闸村的两间平房无偿赠送给原告,以用于抚养儿子陈乙。并对办理过户手续、税费负担、过户之前若房屋被拆迁安置等情况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将前述《协议书》在鄞州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9年12月12日,前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一起签署了《鄞州区新城区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并向拆迁办说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之后,该房屋的结算、调产安置、新房的确定等手续均由原告一人办理,调产安置的新房即繁裕三期27幢3单元405室及车棚的钥匙也由原告领取。原告领取新房钥匙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肯配合。现要求确认繁裕新村三期27幢3单元405室(建筑面积94.81㎡)房屋及车棚(面积4 .59㎡)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鄞州区钟× ×庙街道铜盆闸村的平房两间无偿赠送给原告,以抚养儿子陈乙之用,并约定若过户之前上述房屋被拆迁安置,则新分配的安置房也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已经宁波市鄞州区公证处公证;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在原告处。2.鄞州区新城区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前述被告赠送给原告的房屋列入了拆迁范围,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一起签署了拆迁调产安置协议。3.拆迁调产结算清单(附件)一份,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调产结算、调产安置新房的确定等所有手续均由原告一人办理,钟公庙街道铜盆闸村的平房两间调产安置的新房为繁裕新村三期27幢3单元405室。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一份,拟证明拆迁调
产结算中补交的125946元也是由原告缴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上述四份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4年3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并经宁波市鄞州区公证处公证。《协议书》对儿子陈乙的探视问题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鄞州区××盆闸村××间××房【房屋所 ××为鄞县××心区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鄞集建(96)字第09- 2016号】无偿赠送给原告,以用于抚养儿子陈乙。另外,《协议书》还约定若在过户之前上述房屋被拆迁安置,则新分配的安置房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在原告处。2009年12月,讼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与钟公庙街道办事处、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鄞州区新城区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 》。2010年2月7日,原告与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进行了拆迁调产结算,调产安置新房为繁裕新村三期27幢3单元405室,原告为此补交了房屋差价125946元。繁裕新村三期27幢3单元405室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支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将钟公庙街道铜盆闸村的两间平房赠送给原告以用于抚养儿子陈乙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由于该 《协议书》已经过公证,故作为赠与人的被告不再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又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尽到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情形,即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抚养陈乙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因约定赠与的房屋已被拆迁调产安置,而《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前述房屋被拆迁安置后新分配的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繁裕新村三期第27幢3单元405室的房屋(面积为94.81㎡)及车棚(面积为4.59㎡)的所有权属原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燕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