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丙。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谭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丁。委托代理人:梅甲。第三人:杭州市××区复××地区开发总××部,住所地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梅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谭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追加了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复兴指挥部)为本案的第三人、赵丁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王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告赵甲、赵乙、赵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甲,第三人复兴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的丈夫赵戊与被告赵甲、赵乙、赵丙系兄弟姐妹,被告谭某某是被告赵乙的前妻(2000年离婚,涉案房产未做处理)。赵戊于年轻时去山西招工,并在山西娶妻生子但户口一××在杭州市,其于1991年回杭,与家人共同做了杭甲第0710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座落于复兴街××号的房产为戚某某、赵乙、赵丙、赵戊四人共有。1996年上述房产被拆迁,2001年得到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复兴南苑的32幢1单元402室、32幢2单元103室。1997年2月16日,戚某某死亡,2004年5月1日赵戊死亡,当时涉案的房产尚未进行分割,遗产部分也未进行处理,两房屋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两处房产分别被赵丙和谭荣某某有。2004年以来,原告女儿赵己来杭打工,要求共同居住,但屡遭拒绝,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对共同所有的总面积为70.96平方米房某两套(复兴南苑的32幢1单元402室、32幢2单元103室)的份额;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法定继承,被告谭某某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赵乙的声明是无效的,该房屋不是被告赵乙和被告谭某某所有的,不是共有房产,被告赵乙无权将房屋赠与给被告谭某某和赵丁,被告赵乙对房屋继承权尚未确认,其所作出的表示当然是无效的;即使房屋产权是归被告赵乙所有的,根据现有的法律,被告赵乙的意思表示也是可以撤销的,被告谭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已经死亡的戚某某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被告赵乙和被告谭某某在2000年离婚,戚某某1997年死亡,死亡时继承就开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乙有法定情节不能继承房屋,被告赵乙和被告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就开始了。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认为谭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赵乙当时的声明是在法院的见证下写明的,被告赵乙于离婚时是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当时考虑到被告赵乙愿意放弃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谭某某才答应离婚,被告赵乙现在认为声明无效,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赵乙在2000年离婚时对房屋其所有部分做出了处理,虽然表述有异议,但是应该考虑到当时当事人的本意,被告赵乙的本意就是将其所有部分归被告谭某某和赵丁所有,否则被告谭某某当时是不会答应离婚的。公某某中关于被告赵乙放弃继承权的部分是无效的,被告赵乙无权对被告谭某某和赵丁应有财产进行放弃。被告赵丁辩称:当时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赵乙离婚的时候,被告赵乙当即作了声明,将房屋给其女儿和老婆的。第三人辩称:根据协议当时房屋的面积是74.48平方米,回迁核对时戚某某已死亡,分配面积进行了调整,现在房屋已经分配完毕。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甲第071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丈夫为房屋共有权人之一;2、杭某市房屋拆迁补偿表、安置表、回迁资金结算单、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据,证明杭甲第07100号房屋已拆迁;3、杭某市房地产测绘成果表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原房屋回迁后安置得房2套;4、门牌证,证明证据3所述两房产权人仍为戚某某、产权未经分割;5、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明赵庚、戚某某夫妻死亡,赵戊、赵甲、赵乙、赵丙为其共同子女;6、赵乙与谭某某的离婚调解书,证明离婚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7、公某某,证明被告赵乙放弃相关份额的事实。被告赵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元帅庙前7号房产证,证明房屋沿革。被告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声明,证明赠与内容;2、收据,证明被告谭某某支付了相关费用;3、被告谭某某支付赵丙3000元钥匙费。被告赵乙、赵丙、赵丁、第三人复兴指挥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赵甲、赵乙、赵丙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谭某某、赵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赵乙无权放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拆迁过程等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赵甲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复兴指挥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被告赵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赵甲、赵乙、赵丙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赵乙写的,但被告赵乙当时是无权作出该赠与的,该声明是无效的,被告赵乙现在撤销该赠与也是可以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由赵丙先行垫付是应该的。第三人认为证据和第三人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赵乙的赠与事实、被告谭某某支付费用的过程等,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2000)杭上法近民初字第367号赵乙诉谭某某离婚一案的调解笔录,原告、第三人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认为当时的这个笔录中的表态也是无权表态,应该以离婚调解协议为准;被告谭某某、赵丁对该调解笔录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赵乙在离婚时的意思表示,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本院还调取了(2008)××证民字第××号、(88)××证字第××号公某某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赵庚与戚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赵戊、赵甲、赵乙、赵丙四子女。赵戊与妻子张某某共育有女儿赵己、儿子赵某。赵乙与妻子谭某某育有女儿赵丁。杭某市复兴街××号原名元帅庙前3号,登记权利人为赵庚。1991年6月29日,杭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杭某市杭甲第0710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杭某市复兴街××号的房产为戚某某、赵乙、赵丙、赵戊四人共有私房。1996年7月17日,戚某某、赵乙、赵丙、赵戊四人与杭某市江某区复兴开发总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拆迁人口为戚某某、赵丙及其妻子李某某、赵乙及其妻子谭某某、女儿赵丁,约定原地安置74.48平方米。上述房产被拆迁后于2001年得到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复兴南苑的32幢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35.48平方米)、32幢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35.48平方米)。拆迁安置时由赵丙具体办理相关事宜,并已经缴清了相关应当支付的结算费用。复兴南苑的32幢1单元402室房屋现由赵丙使用,复兴南苑32幢2单元103室房屋由谭某某、女儿赵丁使用。1986年3月20日,戚某某、赵乙、赵丙、赵戊四人在杭某市江某区公证处办理“公某某”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对赵庚的遗产进行处理,内容包括:“查赵某某于1982年4月28日在杭某死亡,生前无遗嘱,遗留有座落于杭某市江某区元帅庙前7号平某一间,地籍三都二图第一一五七号,其女赵甲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上述遗产应由其妻戚某某,妻子赵乙、赵丙、赵戊继承。”2005年12月13日,杭某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公某某”一份,其内容为:“经查,被继承人赵戊于2004年5月1日因病在山西省太原市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座落在浙江省××××号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杭甲第0710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码“杭甲第00975号”,已拆除)中占有的共同共有份额之遗产,该房屋因拆迁给安置住宅房二处。其中(1)复兴南苑32幢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35.48平方米;(2)复兴南苑的32幢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35.48平方米(权属证书待办)。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父亲赵庚、母亲戚某某已分别于1982年4月25日和1997年2月16日先于赵戊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张某某、女儿赵己、儿子赵某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女儿赵己、儿子赵辛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赵戊的遗产由其妻子张某某一人继承。”2009年10月12日,张某某、赵己、赵某、赵甲、赵乙、赵丙六人在浙江省杭某市钱塘公证处办理公证,就被继承人戚某某的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协商,取得公某某一份,该公某某主要内容如下:“赵乙、赵丙均自愿表示放弃戚某某所拥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故上述座落在杭州市××南苑32幢2单元103室、32幢1单元402室房屋二套中属于被继承人戚某某共同共有的产权份额由其女儿赵甲及长子赵戊二人共同继承。因赵戊于二00四年五月一日死亡,现赵戊的女儿赵己及儿子赵辛自愿表示放弃赵戊应继承的戚某某所拥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故赵戊应继承的戚某某所拥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其妻子张某某一人继承。”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赵乙二人于1980年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5日赵乙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0年12月20日经本院调解某某离婚,谭某某在调解笔录中表示:“离婚我可以同意,女儿归我抚养教育,考虑到我的身体状况,财产应适当照顾我,原告母亲的私房拆迁后回迁的新房,其中一套归赵乙所有,另一套归赵乙的兄弟所有,但产权均未过户,我要求回迁后归赵乙所有的那一套归我居住使用。”赵乙在笔录中表示同意。同日赵乙还在下述的“声明”上签名:“赵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提起离婚诉讼。经12月20日法院开庭时双方某某,赵乙自愿放弃夫妻共有私房中的自有部分,将2000年9月回迁分到复兴××单××室归谭某某及女儿赵丁所有。该房产系赵乙母亲戚某某私产,原址位于复兴街××号,1995年底由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依法拆迁,2000年9月回迁后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此外,谭某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士,领有残疾证一本。谭某某向杭某复兴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三证服务费300元,向赵丙交付了相关费用3000元。另查明,赵戊、赵甲、赵乙、赵丙四子女的父亲赵庚、母亲戚某某分别于1982年4月25日和1997年2月16日死亡。赵戊于2004年5月1日死亡。此外,赵戊的子女赵己及赵辛向本院表示放弃赵戊的遗产,不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复兴街××号的房产原为戚;来凤、赵庚共有的私房。1991年6月29日,杭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杭某市复兴街××号的房产为戚某某、赵乙、赵丙、赵戊四人共有,虽然产权证中未确定份额,但1986年的公某某中已经明确该房产由戚某某、赵乙、赵丙、赵戊四人继承,由于赵庚没有遗嘱,则继承方式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戚某某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戚某某、赵乙、赵丙、赵戊四人各继承赵庚的遗产即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即各得八分之一的份额。戚某某1997年死亡时,因没有留下遗嘱,其应有的八分之五份额由赵戊、赵甲、赵乙、赵丙四子女依法定继承,即各得三十二分之五。赵乙已于2000年离婚时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给谭某某及赵丁。故谭某某及赵丁共合计占有三十二分之九份额。由于赵戊于2004年死亡,其应有的份额由其妻子儿女共同继承,现其女儿赵己及儿子赵辛表示放弃继承赵戊的份额,故由其妻子张某某继承赵戊本人八分之一份额以及赵戊从戚某某继承的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即为三十二分之九。2009年,赵乙、赵丙在公证时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戚某某所拥有的份额的继承权,由于赵乙此前已经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谭某某及赵丁,故其已经无权再次处分;赵丙表示放弃的其可以继承的戚某某所拥有份额为三十二分之五,由赵甲、张某某(转继承赵戊的份额)各继承六十四分之五。综上,杭某市复兴街××号的房产由谭某某及赵丁占有三十二分之九,赵甲继承合计六十四分之十五,张某某继承合计六十四分之二十三,赵丙继承计八分之一。由于杭某市复兴街××号安置所得的复兴南苑的32幢1单元402室、32幢2单元103室两处房产已经结算,第三人对该两处房产归其他当事人所有并无异议,故上述安置房产亦按照前述份额处理。审理中,赵乙向本院表示要求撤销其于2000年离婚时对谭某某及赵丁的房产赠与。对其此项要求本院认为,赵乙离婚时在“声明”上签字,其表示自愿放弃私房中的自有部分,赠与谭某某及赵丁的意思表示明确。赵乙的赠与是基于离婚事由而进行的处分,这种赠与关系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不适用合同法;另由于谭某某于2000年离婚时已经系残疾人士,这种处分还同时具有道德义务性,也因此具有不可撤销性,故其撤销赠与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南苑的32幢1单元402室、杭州市××南苑的32幢2单元103室的房产由谭某某及赵丁拥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产权,赵甲拥有六十四分之十五的产权,张某某拥有六十四分之二十三的产权,赵丙拥有八分之一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谭某某及赵丁负担23元,赵甲负担19元,张某某负担28元,赵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
审判长:李亚军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书记员:郭晓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