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芝,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凤泉。委托代理人郭世平,河北省石家庄市天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住所地临西县河西镇单屯村。代表人刘国轩,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站站长,农民,现住临西县河西镇单屯村。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芝与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民四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芝诉称,原告与丈夫闫庆华均系临西县单屯村村民,1995年以10000元/亩的价格取得了坐落于单屯村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后以卫西面粉厂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6月,原告与丈夫在该幅土地上建设多间房屋。经与时任单屯畜牧兽医站负责人的同村人秦玉华协商,原告和丈夫将所建房屋中的临街三间,无偿提供给秦玉华用于兽医站的经营。1998年,秦玉华又将上述三间房屋供给同为兽医站职工的刘国轩,继续从事兽医站的经营活动,直至现在,该房产仍被刘国轩占据,并挂有单屯乡兽医站的招牌。2009年6月,原告的丈夫闫庆华辞世,原告要求刘国轩腾出无偿使用十余年属原告所有的三间房产。刘国轩以该房产是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的办公场所,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等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占据的三间房屋系原告与丈夫闫庆华共同出资建设,在丈夫去世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产,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实质侵害。原告诉请:1、判决确认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占据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占据原告的上述三间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辩称,一、本案所诉争的事实已经临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处理,裁定已生效。原告仍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诉争的房屋出资人是原单屯乡政府,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四、被告有本案诉争三间房屋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芝夫妇(刘秀芝与其夫闫庆华1969年5月1日结婚,闫庆华2009年8月1日死亡)于1995年从临西县河西镇单屯村取得一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1995年12月临西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集建土字第15-14-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年6月原告夫妇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多间房屋。后原告夫妇将所建房屋中三间提供给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用作办公场所。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使用该三间房屋至今。2009年原告刘秀芝要求被告临西县单屯畜牧兽医站搬出该三间房屋。被告方以该房屋系原单屯乡政府出资,权属不归原告刘秀芝为由,不予搬出。以上事实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死亡证明信、乡(镇)村建设用地呈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间房屋的土地,原告方持有建设土地使用证,为该建设土地使用权人,诉争房屋系原告方建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此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方。被告方提出原告方持有的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显示为临西县单屯卫西面粉厂,并非是原告,被告认为不能认定原告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原告方取得土地建房是为了筹建临西县单屯卫西面粉厂,该面粉厂属原告刘秀芝夫妇自办企业。故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三间房屋的土地,被告方提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使用土地中有0.4亩为被告方使用的土地。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单屯村委会2010年4月6日出具证明1995年经批准给单屯畜牧兽医站0.4亩宅基地,但单屯村委会2011年11月1日出具证明为该村从未在临西县单屯卫西面粉厂占地范围内批划单屯畜牧兽医站土地。其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0.4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再次,被告方没有相关土地使用证书。综上,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关于对诉争三间房屋的建设出资问题。被告方提出记账凭单和闫庆华的收条,用以证实原单屯乡政府出资9500元筹建该房屋。本院认为,首先,时任单屯乡党委书记高学温否认出资之事,时任单屯乡副乡长的柏继忠先是证明单屯乡政府决定盖办公房三间并由乡政府出资,后经调查说乡里出没出这个钱他不清楚;其次,该三间房的造价与9500元是否相当不得而知。综上,难以用记账凭单和闫庆华的收条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关于原、被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方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可以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方作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现使用着诉争房屋,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为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242号案被告为刘国轩,二案被告不同,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诉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刘秀芝;二、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三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刘秀芝。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临西县单屯办事处畜牧兽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海审判员:王贵花人民陪审员:玄振国
书记员:马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