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杨茗。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谭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杨茗诉被告李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强、王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5日,因双方感情不和,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光荣小区芙蓉巷*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现欲处分该房屋,房管局要求被告协助才准予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金牛区光荣小区芙蓉巷*号附*号*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载明:“男女双方的房屋(系女方单位分房)及家俱、家电归女方。”并注明“福利房约70平方米,地址光荣小区芙蓉巷*号*幢*单元*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8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金牛区光荣小区芙蓉巷*号附*号*幢*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杨茗。以上事实由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离婚证,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由原告取得位于金牛区光荣小区芙蓉巷*号附*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可以依据本院关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判决到房产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小区芙蓉巷*号附*号*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李杨茗个人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杨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付代理审判员:罗成花人民陪审员:许光超
书记员:余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