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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川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新都民初字第3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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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一环路二段清江路温哥华广场****。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被告四川川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贤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川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2号维也纳1期B栋4、5、6楼商铺(面积1922.1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房屋用途为:四楼经营茶坊、五六楼办公,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0年7月21日前免租,2010年7月22日正式计租。租金第一、第二年为每月15元/平方米,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2元/平方米/月。租金以每3个月为一付款周期,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租赁原则,被告并自行承担房屋的物管费(物管费由原告收取,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水费、电费等使用房屋所发生的费用。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终止,不论原告是否继续使用被告的装修,原告均不对被告的装修进行补偿。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日的,被告应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之后将租赁房屋关闭,失去联系,拖欠原告2012年1月22日前的房屋租金40000元及电费1470.15元,在此之后的租金及物管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已超过6个多月,且无法联系,已构成根本违约,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腾退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22日之前的租金10000元(实欠金额为40000元,原告自愿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2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32676.55元(1922.15平方米×17元/月)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60000元,原告只主张6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470.15元;7、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2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物管费,按每月5766.45元(1922.15平方米×3元/月)计算。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川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2年2月22日租金收据、2011年11月21日租金收据、2012年2月6日租金收据3份,证明被告支付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租金共计132994元。3、保证金30000元收据一份。4、物管费收据一份。5、电费收据两份。6、计算清单(欠缴租金、物管费、电费及违约金)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法。7、新房权证监证字第**56277号房产证、新房权证监证字第**14576号房产证2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8、2009年10月委托书一份,证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名下开发的成都市新都镇马超东路2号新都维也纳项目的全部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由原告与商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运营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本案租赁房屋(新房权证监证字第**56277号房产证、新房权证监证字第**14576号房产证)系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接受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有权以原告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房屋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物管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租金、物管费、电费的具体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租金、物管费、电费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体情况相比较,不存在“违约金数额过份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22日之前的租金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2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32676.55元(1922.15平方米×17元/月)计算。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470.15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2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物管费,按每月5766.45元(1922.15平方米×3元/月)计算。上述给付义务、腾退房屋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404元,全部由被告四川川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旭审判员:简文彩人民陪审员:欧阳春

书记员:杨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