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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况学斌与真维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江阳民初字第2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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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况学斌,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邹春静委托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承志、王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况学斌诉被告四川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雪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学斌的委托代理人邹春静、毛旭斌及被告真维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学斌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真维斯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江阳区仁和路的一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十年,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真维斯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但是至原告对该案提起诉讼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原告租金,该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真维斯公司辩称:1、房屋至承租以来,所交租金原告从未提供过租金的正式发票,真维斯公司无法做账;2、电费收取无计算依据,也未提供正式票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配电房设施老化维修费不合理,被告不是不交租金,而是对原告对被告进行断电行使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况学斌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8月8日以其经营的泸州市江阳区西亚儿童用品商城的名义与被告真维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一铺面出租给被告真维斯公司经营“真维斯”系列服装,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为第1-3年租金26万/年、第4-6年租金27.56万/年、第7-9年租金29.2136万/年、第10年租金30.9664万,租金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每次付款提前一个月,如延期支付即为承租方违约…… 在租赁合同期间,因江阳区仁和路铺面的配电房设施老化,造成被告租用房屋出现断停电现象。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商函等形式对该配电设施的修复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配电房的设施也一直没有进行更换和维修。2012年8月16日,真维斯公司给泸州市江阳区西亚儿童用品商城发出商函,明确提出因原告未能保证真维斯公司的正常经营用电,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29.2136万元,真维斯公司将暂不支付给原告,待正常经营用电恢复后,真维斯公司再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租金。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来往商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真维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真维斯公司应于每年8月1日支付下年度的租金,如延期支付即为承租方违约,因被告真维斯公司逾期未支付下年度的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据此解除与被告真维斯公司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相关范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违约金22980元,因该违约金额合同上未明确说明,本院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真维斯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辩称未付原告租金是因为:1、所租房屋经常出现断电现象是因为原告故意为之造成的;2、原告未提供所出租房屋的租金正式发票及电费用量收取无依据和未提供电费的正式发票,以此对抗不交房屋租金,本院认为1、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租房屋出现断电现象的系原告故意造成,且因房屋电路老化造成的断电,原告虽未完全尽到修理义务,但未达到被告以此完全拒付租金的程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虽未向被告真维斯公司出具房屋租金的正式发票,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对原告的电费用量收取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真维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况学斌与被告四川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况学斌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四川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所承租的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铺面腾退原告;四、驳回原告况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腾退上述房屋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雪樵

书记员:徐善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