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市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附院巷。法定代表人刘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万斌,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食品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红艳,女,36岁,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延安市食品总公司诉被告高红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食品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市食品总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柳林桥南侧的三层办公楼带楼梯间,承包费每年72000元,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缴纳水电、卫生等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租赁费,后为了解决问题,原告同意减免被告2012年租赁费52000元,被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非但未付该款,还拒绝支付2012年4月至今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经双方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的租赁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食品公司与被告高红艳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经营“金鹰住宿城”,为个体工商户,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高红卫,原告在起诉时未列高红卫为本案被告,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追加高红卫为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市食品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延安市食品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红艳负担237.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黑振燕
书记员:王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