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登菜胡同**。法定代表人周建裕,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英,女。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及被告张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金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秀英于2010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x区x煤厂院内南院厂房两间约160平方米,办公室两间约20平方米,场地与其他承租户共同使用。租期为6个月,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元。租期届满被告拒不腾退上述租赁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腾退南院厂房一间、办公室两间及场地,场地中的被告自建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将自建房屋腾退返还原告;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强占房屋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租金计算,每月租金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英辩称:合同终止后原告并没有跟被告正面接触商量这个事情。被告签订半年的合同,同时提出了反对意见,但原告说租赁时间一致,便于管理。半年到期后,被告提出续租,但原告说不出租了。造成这种后果,被告是无责方,原告有责任。被告营业执照就是到2019年年底。原、被告曾有口头协议,所以合同应该签到2019年。被告特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按照双方此前的口头协议,由反诉人继续承租使用该场地,自2011年至2019年租金不变。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金泰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所谓的证据都强调的是口头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很多事实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原为金泰公司下属分公司。金泰公司原为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12日,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原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业务并入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为金泰公司下属分公司。位于北京市x区x煤厂建筑面积348.90平方米的房屋为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北京市**x煤厂使用权面积4024.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日,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张秀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房屋(场地)名称: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刘娘府煤厂院内南院厂房一间、办公室两间,场地与其他承租户共同使用。建筑面积:库房一间160平方米,办公室二间20平方米。承租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元。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因经营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场地)进行装修改造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并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改造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修改造的不动产,合同到期后无偿归甲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承租诉争房屋及场地至2010年12月31日。现被告仍然占用诉争承租房屋。在庭审时,本院依职权至现场进行了勘验,确认原告出租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煤厂院内,其中南院厂房一间、办公室两间。被告在上述院内场地南院自行加盖房屋三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租赁场地中的被告自建房屋应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将自建房屋腾退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谈话笔录、现场勘验图、《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工商登记、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该合同已由双方履行至租期届满,且未再续约,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关系既已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并应支付自合同到期日后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的占用费损失。原告上述请求权基础能够成立。被告反诉称曾与原告方存在口头约定,合同租赁期间至2019年且租金不变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此存在上述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自建房屋应当确认为原告所有,并腾空返还原告,但原告亦明确主张被告返还承租场地。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首先,租赁合同中仅就租赁房屋进行了约定,被告自建房屋的性质,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其次,原告明确表示被告自建房屋应当腾空返还原告,但原告并未明确举证证实被告自建房屋的相应权利为原告享有。最后,原告上述主张与其请求返还承租场地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因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双方应先行解决被告自建房屋的处理问题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租场地且确认被告自建房屋为原告所有,由被告将承租场地及自建房屋腾退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原承租的位于北京市x区x煤厂院内南院厂房一间、办公室二间腾退交还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二、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占用费损失(按每月五百元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秀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秀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爽人民陪审员:冯凤增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书记员:田东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