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德医疗门诊部,地址。法定代表人廖银花。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杨晋,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被告郭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梁劭文、郭坚生,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德医疗门诊部与被告郭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医疗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张红和杨晋、被告郭源的委托代理人梁劭文和郭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德医疗门诊部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59号23B商铺租给甲方使用,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人民币15000元,期满后无息退还。《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2月28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期满后应该无条件退还原告订金。上述事实已经你院(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69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5000元及利息1537.5元(自2011年3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期满即2011年2月28日将房屋交还给我。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还。经过贵院(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69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交还房屋,我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我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定金无需退还。2、定金是履约的保证,是对房屋使用及相关费用的保证。退一步讲,即使退还定金也应该在原告将房屋交还及结清租金、房屋使用费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59号23B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91.82平方米,登记权属人为被告。2008年5月5日,原告(甲方、承租方)与被告(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259号23B商铺91.82平方米(铺内未有任何装修和室内设备)租给甲方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合法使用场地,甲方对该商铺只拥有使用权,使用期内租金不变。……二、使用期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期满必须无条件交回乙方,如需继续使用,经乙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甲方。如续约不成或甲方中途退场(含违约),甲方应将商铺完好退回乙方,不得改变及损坏建筑物结构,否则按违约处理,……三、甲方原已向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不变(期满后无息退还),租用期间每月租金人民币伍仟伍佰元,甲方必须在次月五号前付齐现金乙方。逾期一日按应交总额5%计收滞纳金付给乙方。甲方三个月不交付租金,乙方可以没收押金及收回租用场地。……五、使用期内如果甲方因违约中途退场或擅自中途退出则乙方没收甲方使用场地的定金,并收回甲方使用场地……。等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元。2011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续租协议,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1年5月。2011年6月13日,本案被告郭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同德医疗门诊部交还涉案房屋并支付使用费。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穗云法民四初四第969号(以下简称969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同德医疗门诊部将涉案房屋恢复界墙并交还给郭源;向郭源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同德医疗门诊部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1号(以下简称1441号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7月17日生效。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使用费,2012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腾空房屋及后续使用费。原告至今未将房屋交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生效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969号案查明,2011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在2011年3、4、5月期间,原、被告仍在协商续租事宜,同德医疗门诊部仍按原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租金并使用了涉案房屋,且郭源于2011年6月3日才发函要求同德医疗门诊部交还房屋,可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定金是履约的保证,承租人负有结清租金、使用费及将承租场地完好交还的义务。经969号案及1441号案生效判决后,原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也未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同德医疗门诊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元由同德医疗门诊部负担(已预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嘉欣
书记员:蔡晓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