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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鸿雁与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市民初字第2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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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鸿雁,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休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贝,男,唐山东海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被告王凡,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博,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鸿雁与被告王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来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雁的委托代理人李贝,被告王凡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雁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将位于原军区长城印刷厂的军区司令部房产大约6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原告作为次承租人,房屋租期共7年,至2017年6月30日止。但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的主体实际不存在,被告王凡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2011年共三次依约按时支付了一年半房屋租金。截至2012年1月,原告为经营需要,共计投入店面装修款人民币901000元,固定资产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3月初,因租赁费纠纷,董梅作为承租人,将济南佳彩展示中心起诉至法院,并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后原告了解到在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的600平方米中有220平方米为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转租所得,有380平方米为直接租赁所得,出租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和董梅均不允许被告擅自转租,因房屋转租效力存在异议,我方未向被告支付半年房租,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责处理和解决转租的合同效力。2012年3月8日、3月15日,被告王凡带人两次进入我经营场所,强行关闭电闸,并威胁在场员工不得合闸供电,致使原告的冷库、冰箱无法工作,直接导致了肉类和调料变质,并导致原告无法对外经营,共计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承租人,非法转租房屋并多次侵害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致使原告合法权利严重受到侵害,且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一、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王凡辩称:一、我方确认曾与原告签署过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到原告一年半房租,也依合同约定将房屋提供给原告使用,但原告拖欠房租已达8个月之多,依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方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自行处置原告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财产以充抵房租,因此我方同意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同时敦请原告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将租赁房屋内属于原告的物品搬走并将租赁房屋移交给我方。二、我方已得到董梅及济南军区司令部管理局的许可转租涉诉的房屋,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我方曾多次向原告催要房租,但并未对房屋断电。四、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第3项的约定,我方无需赔偿原告装修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出租方(甲方)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李鸿雁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济南市大纬二路149号北大门西侧沿街楼(原长城印刷厂),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包括一层西头及二楼整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酒店、商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王凡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济南奥利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李鸿雁签名。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凡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方使用,并由被告王凡实际收取了原告方一年半的房屋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即无此公司。被告王凡解释称其起初开办了一个个体工商户名为济南市中佳彩展示设计制作中心,经营过程中感觉个体工商户形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有意将该中心变更为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但由于股东及出资等原因,该公司最终并未在有关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另针对被告王凡答辩称房屋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李鸿雁与被告王凡之间,原告李鸿雁对此有异议,不认可其与被告王凡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坚持认为其与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租赁合同、本院调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消灭。本案中,与原告李鸿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济南佳彩展示有限公司始终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即未成立,因此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告王凡已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并收取了租金,故本案的房屋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李鸿雁与被告王凡之间。因原告李鸿雁不认可其与被告王凡之间实际形成房屋租赁关系,所以对于原告李鸿雁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鸿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李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来安

书记员:邹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