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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宝生、郑俊梅与谷春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2)古民初字第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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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宝生,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工人。原告郑俊梅,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吕家坨矿服务公司退休工人。被告谷春喜,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认为,原告陈宝生、郑俊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宝生、郑俊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宝生、郑俊梅负担。

代理审判员:孙艳春

书记员:欧阳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