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又名冯龙涛,男,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骑摩托车在街上闲转,转至澄城县县城东环路二路口附近时,碰见下班后准备步行回家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冯某便以顺路送被害人刘某回家为由,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澄城县庄头乡永内村附近一玉米地内,采取掐脖、恐吓之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当天被告人冯某又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其家中再次强奸。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澄城县人民法院(2006)澄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06)澄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生审判员:杜宏刚审判员:孟班艳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