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日投案自首,同年9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因两次传唤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6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2年11月21日投案自首,并于当天因涉嫌强奸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樊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樊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其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的先前羁押期限共计二十七天,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止) 被告人樊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先前羁押期限三十天,减去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监视居住十一天折抵刑期六天,共应减去先前羁押期限三十六天,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长生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