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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胶民初字第1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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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胜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良君,系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负责人潘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胜涛、刘良君,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刘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2日合法取得胶州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胶国用(1999)字第JQ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享有济青高速公路胶州境内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胶州收费站匝道西北侧与北交到之间的三角地块。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上述用地范围内非法建设加油站一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胶州市马店镇大杜戈庄加油站及附属设施(胶州收费站匝道西北侧与北交到之间的三角地块),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土地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租赁,合法使用,且已支付对价。1997年12月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将在自有的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物作价95万元与王邦喜出资5万元,共计100万元成立了山东省高速公路青岛百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公司),1998年百路公司申办成立了加油站并经营,至2000年8月百路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将加油站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包括加油站范围内的房产、场地及其设备。被告认为,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1997年12月作为当时涉案土地的所有人自建房屋进行评估后作价投资到百路公司,是占有百路公司95%股份的控股股东,百路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后即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对股东作为出资的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加油站成立后,作为加油站工程的建设申报方和土地所有人是同意百路公司使用加油站范围内的场地的,因此百路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房产经营加油站是完全合法的,并无侵权事实。百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加油站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是一种正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因此被告租赁百路公司加油站也是完全合法的,不存在侵权之说。被告依据《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加油站50年的租赁费用,被告作为善意有偿的承租人,其合法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若有侵权问题那也是百路公司侵权,与被告无关。涉案土地原所有人于1997年已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投资入股,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依据划拨文件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有瑕疵。涉案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处名下,在1997年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作为投资与王邦喜共同成立山东省高速公路青岛百路实业有限公司,高速管理处拥有百路公司95%的股权,高速管理处在百路公司设立时就致函审计事务所,证明百路公司的土地占用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正在办理之中,由高速公路管理处统一办理,这说明涉案的土地原产权人早在1997年就允许百路公司合法使用(至于使用是有偿还是无偿系其内部问题),至1999年涉案土地被无偿划拨给原告时应当载明当时的地上存在合法正常经营的企业这一现状,原告也应当对此了解。百路公司在出租给被告时是合法存在的,作为合法存在的公司,有权对公司进行经营,这是一种经营方式,百路公司在成立时对土地的使用是经原土地所有人同意的,因此,对土地的占有,不像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被告租赁加油站是合法的。另外,土地所有权的变动从未有人通知告知被告,直至本案诉讼。综上,本案被告取得加油站的经营权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合同且已支付了对价,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青岛管理处将在自有的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物作价95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与王邦喜出资5万元,共计100万元成立了山东省高速公路青岛百路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百路公司申办成立了加油站并经营,加油站一直使用涉案土地。2000年11月百路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将加油站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涉案土地原系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土地证号为(1997)胶国用字第JQ00**。1999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批准,设立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名称为山东基建股份有限公司),济青高速公路经营性资产(包含涉案土地)作为发起资产评估进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2月胶州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下发胶国用(1999)字第JQ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宝刚审判员:李松光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许龙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