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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青岛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文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胶民初字第3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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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挥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文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市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挥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1049号裁决书。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违纪给原告造成损失离开公司,依法不享受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违背民法及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仲裁时称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工作中违反原告单位的工作纪律随意旷工,被原告开除,依法不享受二倍工资。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二倍工资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确凿,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通2011年10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认可于2012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被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2月份工资分别为200元、800元、810元、-575元、276.92元,仲裁庭审时被告仅口头反驳原告核算的工资数额,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1月至2月被告没有签字领取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并由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证。且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劝退。被告称其对劳动合同一事不知情,劳动合同的姓名及相关信息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文通及案外人高静、许莉、张祎、耿一丹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4、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40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仲裁时辩称,被告第一项请求原告同意;第二、四项请求,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项请求,被告有意破坏原告的客户资料,因为没有妥善解决,原告暂时扣发被告2012年1月至2月份工资。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3日离开原告处,对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2012年1月至2月工资没有领取,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没有被告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裁决:一、解除王文通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通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13日经济补偿475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通2012年1月至2月工资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共计960.95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通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13日二倍工资1924.8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考勤记录,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1049号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被告未签字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并不认可,且劳动合同中被告的个人信息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即使被告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应当于一个月内作出相关处理。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主张曾对被告进行劝退,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经济补偿、二倍工资数额均不超过被告应得数额,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其他事项,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诉及,本院不再评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通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3日解除。二、原告青岛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通2012年1月至2月工资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共计960.95元。三、原告青岛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通经济补偿金475元。四、原告青岛宇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通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13日二倍工资1924.8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培凤审判员:李松光代理审判员:刘凌云

书记员:许龙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