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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青岛西信金属有限公司与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胶民初字第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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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西信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吉,经理。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市李哥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西信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信公司)为与被告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信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了工作期限、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缴纳等。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离开,现又以原告将其辞退为由索要额外工资和补偿实属无理。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常军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原告每月15号支付被告月薪3000元,各项劳动保险由乙方自行缴纳,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942.86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至2011年12月底,原告已将工资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对工资表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薪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做到每月满勤,也就是说没有周六周日休息时间。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为月薪,法定节假日已经照常休息。对于社会保险费,并非不缴纳,而是约定由被告自行缴纳,月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5日常军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1年6月1日常军到西信公司从事热镀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工作中被告无违纪、违章,每月出勤30天。西信公司拒绝为常军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拒绝支付加班费。2012年1月27日,西信公司将常军辞退。常军请求依法裁决西信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20日工资2760元、2011年6月至12月加班费15186元。西信公司在仲裁时辩称,一、常军没有理由和证据,西信公司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工资已支付完毕,不拖欠工资。三、常军单方辞职,不存在西信公司辞退情况。四、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问题。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常军的离职时间及原因,常军应对其主张的西信公司于2012年1月27日口头将其辞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西信公司应对其主张的2011年12月后常军再未到西信公司处上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常军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西信公司应支付常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二、关于西信公司应否支付常军赔偿金,因常军无法证明西信公司将其辞退,关于赔偿金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西信公司对其未为常军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明显相悖,对西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西信公司未按时为常军缴纳社会保险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西信公司应向常军支付经济补偿为宜。三、关于常军是否存在加班行为,常军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常军没有提交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初始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裁决:1、西信公司支付常军经济补偿金2942.86元;2、西信公司支付常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2029.56元。3、驳回常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西信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2006号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对被告负有管理义务,其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主动离职,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月20日,因上述时间在双方合同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2029.56元(2942.86元/月÷21.75天×15天)。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企业职工基本生活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带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原告主张双方《用工合同》约定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原告已经将应当缴纳的保险费一并发放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缴纳保险费。如果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如期缴纳保险,也应当从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款扣除,再由被告自己承担应当缴纳的保险比例。但双方的约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2.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西信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工资2029.56元。二、原告青岛西信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军经济补偿金2942.86元。三、驳回原告青岛西信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常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西信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台耀君审判员:李松光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许龙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