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7日9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矫某某(另处理)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庄集上盗走李某某棕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诺基亚牌5130XM手机一部、身份证、存折等物品。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诺基亚牌5130XM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2、2012年7月27日10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矫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庄集上盗走王某某咖啡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百迪宝牌BD588手机一部、结婚证、生育证、失业证、户口本等物品。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百迪宝牌BD588手机价值人民币437元。3、2012年8月25日8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矫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庄集上盗走韩某某紫色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紫色手机一部。4、2012年9月29日9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潘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庄集上盗走张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2年10月4日8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潘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庄集上盗走张某乙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手机一部。6、2012年10月4日9时许,经预谋后,被告人潘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庄集上盗走李某紫红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9.5元。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所盗窃的物品及现金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共参与盗窃6笔,涉案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6672.5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56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胶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胶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的部分现金已经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玲娟
书记员:武晓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