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之间,被告人郎某某分二十余次到胶州市某某网点房内盗窃被害人臧某某电缆铜线。盗窃豪迈牌塑料外皮VV22型3*240+1*120规格3捆电缆线共24米、豪迈牌塑料外皮VV22型3*185+1*95规格4捆电缆线共48米、去皮废铜电线头25公斤。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9960元。被告人郎某某将涉案物品出卖后,所获赃款购买苹果手机、索尼手机两部,剩余赃款人民币2900元,均被胶州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松光
书记员:朱晓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