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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胶刑初字第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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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胶州市。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村12号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取现金人民币950元及价值人民币432元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13号张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50元、中华牌香烟16盒、玉溪牌香烟4盒、黄鹤楼牌香烟一条、金戒指一只、酷派1601手机一部。香烟、金戒指及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共为人民币2851元。案发后,所盗酷派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抓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联青

书记员:陈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