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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胶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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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郭家村任我游网吧内上网,趁失主李某某睡着,将其裤子口袋内棕色长方形皮质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30元,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张及李某某本人身份证。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归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扒窃的财物已全部归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玲娟

书记员:韩红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