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窜至胶州市北关某面粉厂营销办公室内盗窃王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6)四胶刑初字第25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增光审判员:赵联青人民陪审员:周茂温
书记员:袁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